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3年10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旁飲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排除,其身體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裕民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致擦撞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報警處理,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69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71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詎其於95年10月2日復因飲酒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處拘役20日,於95年12月4日確定,同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5日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6年
3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 劉榆 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酒精含量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參諸被告復有駕車肇事之事實,是可徵被告於被查獲時,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應較平常薄弱,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秉之上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爰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