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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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丙○○
樓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9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就上訴人部分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523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239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係屬起訴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張宗傑 於91年2月2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迄96年2月27日止共分60期按月逐次清償,利率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5%計算,即年息6.85%,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張宗傑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經被上訴人數度催討,張宗傑與上訴人仍拒未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04,52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宗傑與上訴人連帶給付104,523元及自95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張宗傑因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關於張宗傑部分應已確定。被上訴人嗣於本院9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訴人部分之訴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239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及原審被告張宗傑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乃被上訴人以其強大之經濟優勢地位要求上訴人簽署之定型化契約,如該契約中條款之違約金約定有違反法律或誠信原則時,法院應依職權參酌相關法律規定及具體個案情形,將其效力減縮至法規或誠信原則允許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逾期6個月部分以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加上原約定利率6.85%,實際上雖未超過民法第205條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但本件上訴人積欠之本金金額僅為104,523元,被上訴人之損失甚微,僅係利息之損失,本金部分均應已回本,則請求百分之2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該利息百分之20之約定,核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即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失衡量,以求公平。而本件原審被告張宗傑遲延給付,被上訴人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以逾期6個月以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1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受理客戶貸款申請洽談紀錄表影本各1紙、還款明細資料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上訴人對於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復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借款利率係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5%機動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借款利率即年息6.8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與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僅分別為年息0.685%、
1.37%,衡諸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約定之放款利息、違約金等客觀情形,實無何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核減,應無可取。況原審被告張宗傑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已償還被上訴人部分債務,被上訴人並已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中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僅請求自95年8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按上述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益難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翠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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