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總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洪智卿 被上訴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佑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翁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總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296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向訴外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申請退休核准,經核算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917,474元(下稱系爭退休金),並於103年7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系爭退休金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為太子汽車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業因太子汽車公司積欠稅款等,由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行政執行完成拍賣程序,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分配臺中分署核發之拍賣款共計197,320,704元(下稱系爭拍賣款),每人分配比例應為0.000000000,惟被上訴人卻依據「103年11月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決議」共識,以
101年1月6日前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債權始得參與分配系爭拍賣款為條件,於104年8月16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第二議案「壹、分配人數原太子汽車關係企業員工1,094人被資方積欠薪資、資遣費、退休金,在工會公告期限內,向工會陳報債權證明者。貳、其債權計算以101年1月6日前,所積欠薪資、資遣費、退休金(不含訴訟費、利息)」(下稱系爭決議),因而認定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尚未具備退休條件,致上訴人總債權縮減為1,377,474元,本次短少分配167,817元(下稱系爭短少分配款)。又被上訴人認有權分配員工1,094人,系爭臨時會議僅有150人出席,且工會並無法源及權限決定分配條件,系爭決議顯已構成工會第34條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否認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30日退休之事實,擅自刪減上訴人原應分配之款項,顯已非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167,817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81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太子汽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無法清償,在主管機關協助下多次召開會議商討獲償金額分配辦法,並於103年12月8日達成共識,應本於債權共同參與分配原則,凡工會會員於10
1年1月6日前對太子汽車公司暨關係企業有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權並持有法院確定債權證明文件者,均應依據債權比例公平受償,並由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嗣因系爭土地經臺中分署依法拍賣,被上訴人分配所得款項為197,320,704元,被上訴人遂書面通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員工,表明本次員工每人分配比例為0.000000
000,並以債權確認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時尚未符合退休資格,僅符合資遣條件,上訴人自79年7月9日受僱於太子汽車公司至101年1月6日之資遣日止,計21年5月29天,資遣費基數為21.5(計算式:21+6/12=
21.5),上訴人平均工資為月薪45,000元,資遣費為967,50
0元(計算式:45,000元×21.5=967,500元);另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前對訴外人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汽車公司)有薪資債權409,974元,故上訴人本次得參與分配債權為1,377,474元(計算式:967,500元+409,974元=1,377,474元),核算應受分配金額為428,079元(計算式:1,377,474元×0.000000000=428,079元),被上訴人已核發該分配款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具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確認無訛,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167,817元情事;另依被上訴人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需受僱於太子汽車公司始得加入工會,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臨時會議時在職員工僅有186人,是系爭臨時會議出席人數於法無違,再者,系爭決議係因太子汽車公司長期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為保護勞工權益及妥善處理後續事項,所協調出之分配方式,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顯見被上訴人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餘額仍得向太子汽車公司或勝榮汽車公司求償,當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817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前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845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就太子汽車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臺中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1,507,500元;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84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就勝榮汽車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臺中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71766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409,974元,合計總債權金額為1,917,474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79年7月9日受僱於太子汽車公司至101年1月6日止,年資共計約21年6月,平均月薪45,000元,資遣費共計為967,500元(計算式:45,000元×21.5=967,500元),加計其於101年1月6日前對勝榮汽車公司取得之上開409,974元薪資債權為基準,計算上訴人於10
1年1月6日前依系爭決議得向太子汽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請求債權額合計1,377,474元(計算式:967,500元+409,974元=1,377,474元),依比例受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428,079元等情,有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763、71764號債權憑證、勞資雙方協議書、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及被上訴人
104年7月27日太工會字函第104017號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效之系爭決議分配予上訴人之系爭退休金債權不足額,短少給付167,817元,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分配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分配款,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系爭短少分配款予上訴人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稽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太子汽車公司,於100年10月4日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太子汽車公司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000,0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再參以臺中分署100年度貨稅執特專字第6102號強制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太子汽車公司於100年間因積欠貨物稅款,由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中分署聲請行政執行,經臺中分署依法扣押太子汽車公司存款及陸續拍賣太子汽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系爭土地於10
4年1月8日經臺中分署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390,547,00
1元,由臺中分署於104年3月11日製作臺中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得197,320,704元,並於104年3月13日以中執愛100年貨稅執特專字第00006102號通知被上訴人等債權人於104年4月14日在臺中分署實行分配,末於同年7月9日由臺中分署將系爭分配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且系爭分配款亦交付予被上訴人,顯然系爭分配款為被上訴人之財產。
㈢又依工會法第12條第7、8、15款規定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有
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會員之權利及義務、財產之處分,及佐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2月24日以新北勞組字第1040274083號函備查之被上訴人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內容(見原審卷第59頁、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凡受僱於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及分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均得加入工會。」、第7條之1規定「為確保本會離職員工相關權益,離職員工經會員大會議決後,得為本會榮譽會員。榮譽會員不需繳交入會費及經常會費」、第10條之1本文規定「工會為順利處理債權之分配,成立任務編組「債權處理小組」;確認分配債權資格、金額認定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建檔及完成;此任務小組在債權全部分配後解編…」、第11條之1規定「榮譽會員,除有發言權外,不得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第23條第2、12款規定「本會會員大會職權如下:…
二、財產之處分。…十二、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是被上訴人之會員即應為現為太子汽車公司關係企業及分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離職之員工僅得成為榮譽會員,不具選舉權,財產之處分應由會員大會決議,據此,依前述,被上訴人因債權分配所取得之系爭分配款既屬被上訴人財產,自應由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之。另揆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10日新北勞組字第1050802916號函說明二、105年5月30日新北勞組字第1050952413號函說明二,內容略為被上訴人104年度會員名冊計有會員 吳淑景 等
143人,於104年1月16日太工函字第104001002號函報該局,並於104年1月23日新北勞組字第10401262284號函依工會法第31條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顯然於104年度具有被上訴人會員資格者為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之會員名冊,是系爭分配款為被上訴人之債權,屬財產性質,已於系爭臨時會議經過半數會員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表決通過系爭決議內容,且系爭臨時會議紀錄又提交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104年9月1日新北勞組字第1041596053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3頁),堪認系爭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之情事;況系爭決議之內容乃為遵循勞動部、太子汽車公司、被上訴人、訴外人中華民國離職勞工團結協會(下稱團結協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召開,研議太子汽車公司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後續處理事宜6次會議(下稱太子汽車積欠工資等處理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其中第一次會議決議事項一已明確紀載向太子汽車公司請求給付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項之債權共識為101年1月6日前之債權,並於第6次會議決議截至104年5月5日止太子汽車公司就被上訴人及團結協會所提供之勞工債權憑證資料,現彙整完成總債權人數共計1,09
4人,確認金額為637,277,526元。其中已取得債權憑證人數共計869人,確認金額為596,195,739元,未取得債權憑證人數共計211人,確認債權金額為41,081,787元;債權小組就前述債權名單及分配方式通過依總債權分配,於款項正式入工會帳日起15個日曆天為債權截止分配日,屆期未提有效債權憑證者,不得參加該次分配,但其債權得於下次依規定提出憑證一併分配,同時諮詢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之意見,亦支持該方案等語,有研議太子汽車公司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後續處理事宜第1次至第6次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益徵被上訴人為處理太子汽車公司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事宜,與主管機關之勞動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等多次協商,以勞工之利益為考量,採取共同分配原則,以確定時間點作為可列入被上訴人自太子汽車公司取得之財產分配之債權,業已兼顧被上訴人會員及榮譽會員之利益,並已確認太子汽車公司之勞工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債權人數、債權金額;甚且,依卷附上訴人與勝榮汽車公司勞資雙方協議書、原告與太子汽車公司間勞資雙方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上訴人與勝榮公司間、上訴人與太子汽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均於10
2年10月1日終止,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會議時,已非太子汽車公司之勞工,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僅得為榮譽會員,毋庸繳納會費,不具有選舉、罷免等權利,據此,系爭分配款既為被上訴人之財產,自得由被上訴人會員依系爭章程之規定,以太子汽車積欠工資等處理會議相關決議內容通過分配系爭分配款之資格、發放之條件等,故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會員,縱未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債權比例發放系爭分配款,亦不生其權利受有損害,更遑論,被上訴人業已於系爭臨時會議依據太子汽車積欠工資等處理會議決議通過之分配原則、所占債權比例等發放條件,計算出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決議受有損害。㈣另上訴人主張有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1,094人均未參加太
子汽車積欠工資等處理會議,且參加之人均未經過召集大會遴選,欠缺代表性及程序正義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分配款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始由臺中分署於系爭土地拍賣後依債權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分配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系爭分配款既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且依系爭章程及工會法第7條規定,在職之勞工應加入任職事業單位之工會會員,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間依新北市產職業工會會籍清查須知,辦理年度會籍總清查,組成會籍清查小組確認會員出會事宜,於清查完畢後,依工會法第31條規定將辦理會籍工作情形連同會籍清查工作報告表、會籍清查小組名冊、現有會員名冊、出會會員名冊及公告等相關資料,送交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並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1月23日備查在案,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30日函文暨所附被上訴人函請備查會籍清查相關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3
3頁),是太子汽車積欠工資等處理會議固確認債權總人數為1,094人,惟此為太子汽車公司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債權人,而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既於10
4年1月16日完成會籍清查並完成離職員工之會員出會,確認現有會員名冊為143人,是該143人自得依法召開會員大會處理被上訴人之資產或其他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況稽之被上訴人104年2月8日第二屆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75頁),應出席人數為143人、親自出席110人、委託出席28人,議案第三案並決議通過成立債權處理小組,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法召開會員大會先行決議通過成立債權處理小組,以符合太子汽車積欠工資等處理會議第4次會議決議第2點債權處理小組確認債權金額及名單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5頁),再者,觀以系爭臨時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議案第一案已先行確認被上訴人出會、入會之會員名單,總計至104年8月16日前在職會員有193人,而該次親自出席為115人、委託出席35人、缺席36人,出席人數過半,業已符合系爭章程第29條規定之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並於系爭決議中147人贊成,亦合於系爭章程第29條規定之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要件,堪認系爭臨時會議所通過之系爭決議,於法有據,且太子汽車積欠工資等處理會議之決議內容亦經被上訴人第2屆會員大會、系爭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參與之人代表性亦不容置疑,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6日符合退休資格,應將系爭
退休金全額列入發放云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
8號判決為憑,然揆以前揭勞資雙方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上訴人與勝榮汽車公司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與太子汽車公司間勞動契約,分別經雙方同意於102年10月
1日終止,其中勝榮公司積欠上訴人薪資為409,974元,太子汽車公司部分則以勞動基準法計算至102年9月30日止應得之退休金1,507,500元,是上訴人雖與太子汽車公司計算應得之退休金金額,惟上訴人並非依法聲請退休或屆齡退休,亦未於101年1月6日前自請退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101年1月6日時尚未符合退休資格,僅符合資遣條件,而計算上訴人自79年7月9日受僱於太子汽車公司至101年1月6日之資遣日止之資遣費,以作為發放系爭分配款之金額,並未有違系爭決議內容;另觀諸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
8號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既非太子汽車公司,尚不能以該公司之退休條件比附援引,是尚難遽此推論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業已符合退休條件,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發放系爭分配款予上訴人,並未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復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167,81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7,8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許勻睿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