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乘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乘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合計淨重叁拾陸點壹伍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叁拾陸點壹貳叁伍公克,驗餘淨重叁拾伍點玖陸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乘龍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8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0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10月10日。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偵字第136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板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就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月確定。前揭殘刑5年10月10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9年3月9日縮刑期滿,惟因被告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於99年9月30日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
2月18日待執行,然嗣因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就首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就首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部分及前述減刑後之有期徒刑9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被告已執行之刑期業逾減刑後之總刑期,故已無殘刑須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8日簽結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6千元之代價購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從前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宜蘭縣○○鄉○○路○號5樓5之2號套房,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套房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6包(合計淨重36.1
596公克,純質淨重36.1235公克,驗餘淨重35.9605公克)、吸食器3組、提撥器1支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乘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86頁、第109頁、第11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卷,第41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卷,第40頁)各1份附卷可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合計淨重36.1596公克,純質淨重36.1235公克,驗餘淨重35.9605公克)、吸食器3組、提撥器1支扣案足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合計淨重
36.1596公克,純質淨重36.1235公克,驗餘淨重35.9605公克)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8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未規定減刑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人犯假釋出監之日,且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則減刑裁定之刑期,縱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亦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首揭殘刑5年10月10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9年3月9日縮刑期滿,惟於99年9月30日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8日待執行,然嗣因本院以
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已執行之刑期業逾減刑後之總刑期,故已無殘刑須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8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
0年7月13日嘉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22頁)、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卷,第23頁)各
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簽結日之100年7月18日為執行完畢日。
準此,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又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洵有可議,及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6.1235公克,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合計淨重36.1596公克,純質淨重36.1235公克,驗餘淨重
35.960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袋2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現金8萬8,400元、行動電話2支、SIM卡4張等物則均與本案犯罪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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