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游涵歆 律師
陳石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有罪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之販賣行為)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0月22日下午4時56分,接獲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約定買賣海洛因之時地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南強高工附近公園,由甲○○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乙○○以牟利。
㈡、於9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接獲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買賣海洛因之價格與交易地點後,甲○○遂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後某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開明工商附近便利商店,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丙○○以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嗣均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發生,依斯時應適用之95年5月30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簡稱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甚明。本判決後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後據實製作,有該署95年10月17日95年板檢榮簡監(續)字第000271號通訊監察書1份(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外置卷影本),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述之通訊監察電話譯文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第73頁),則該等監聽資料併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曾與乙○○、丙○○合資購買毒品,或為乙○○、丙○○調貨,但並無販賣海洛因予乙○○、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曾為乙○○、丙○○調貨,惟並無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是被告所為與販賣毒品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95年10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 阿昌 」之被告甲○○所使用,95年10月22日伊與被告約在南強高工旁的公園,當天有買到3千元海洛因,重量不詳,約可捲3至4支香菸等語(見偵11491卷第14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卷附95年10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之監聽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當天通話後,隔一、二個鐘頭,被告在南強高工附近公園有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價格是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4頁)。另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22日下午4時56分11秒有下列監聽譯文內容:
A(乙○○):「要拿錢給你說,你那裡還有沒有?」B(被告):「我這裡還有啊。」
A:「我先拿3張給你。」
B:「嗯。」
A:「我一樣還差你5好不好,我初一再拿給你或是過兩天
再拿二張給你?」
B:「好啊好啊,因為我25號還要用錢。」
A:「我盡量。」
B:「好,你說要拿2張?」
A:「3張。一樣還差你5。」
B:「拿2張的東西。」
A:「沒有,要拿3張的東西。」
B:「哦。」
A:「一樣拿現金給你。」
B:「okok。」
A:「你什麼時候會到,快一點。」
B:「好,好。」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監聽譯文一份附卷為憑(見偵字11491卷第128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譯文中所稱「3張」是指3千元、「差你5」是我額外向被告借款,與毒品無關、「你那裡還有沒有」是指如果被告身上有毒品的話,可以先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是依證人乙○○前揭偵、審程序之證述與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就本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交易時間等節,已有約定,並由被告將約定之海洛因交付證人乙○○,並收取對價3千元之事實甚明。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監聽譯文中與證人乙○○等人講的是玩撲克牌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因為我認識乙○○之妻,所以會幫乙○○調貨、證人乙○○有還我5千元,是我們合資買毒品,我先墊錢,後來他拿3千元給我,是因為我跟別人買,還有剩下,剛好那包值3千元,我就拿給他、我的毒品是向「 阿龍 」拿,等「阿龍」的電話,跟「阿龍」約好拿毒品,再拿給乙○○、乙○○說要買多少,我就向「阿龍」拿多少,就給乙○○這樣的量云云(見原審卷第123、124、273、275頁),不僅先後供述矛盾,且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顯不相符,自非可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95年10月2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情,業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阿昌」之被告所使用,卷附9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4秒監聽譯文是我撥打被告之電話,向被告買1千元之海洛因,重量約0.1公克,我們當天中午在開明工商旁的便利商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11491卷第143頁),證人丙○○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5年中秋節後有用1千元向被告買過海洛因,9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以電話聯絡被告後,當日有在開明工商旁便利商店拿到毒品,數量不清楚,只有一點點而已,約可以注射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頁),而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4秒有下列監聽譯文內容:
A(丙○○):「喂,阿昌哦?」
B(被告):「誰?」
A:「阿B,我現在過去你那裡好嗎?」
B:「做什麼?」
A:「一千啊。」
B:「好。」
A:「好不好?老地方嗎?是不是?」
B:「嗯。」
A:「好。」
B:「好。」同日十二時十二分十八秒有下列監聽譯文內容:
A:「阿昌哦?」
B:「嗯。」
A:「我到了。」
B:「到很久了嗎?」
A:「剛到,你要出來了嗎?」
B:「嗯。」上開通話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監聽譯文一份附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128頁反面)。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復就監聽譯文內容具結證稱:我打這二通電話是要拿毒品,「1千」就是要買1千元的量,「老地方」是指開明工商旁的公園,但95年10月23日這次是在開明工商旁的便利商店拿到毒品,便利商店與公園很近,看我在哪裡,我們就約在哪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7-119頁),由上揭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丙○○前揭證言以觀,被告與證人丙○○就買賣海洛因之金額、交易時、地等節確有約定,且雙方嗣後亦已依約完成毒品交易。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認識丙○○,並與丙○○在前揭電話中談及玩撲克牌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我在勒戒時就認識丙○○了,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問我可否給他,我並沒有給他,我是聽他說他毒癮發作在難過,我才說要問看看,我只是幫他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嗣又翻稱:不認識丙○○,有一次丙○○來找 周福 拿東西,周福不在,丙○○問我東西有無在我身上,我說沒有,所以我沒有拿東西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273頁),是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且所辯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迥異,足見其所辯情節均屬子虛,洵無足取。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傳訊,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再予傳訊證明其是否因被告拒絕代為墊款調貨始挾怨報復,惟因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重複傳訊之必要。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參以被告與證人乙○○僅係在電動遊藝場因打電動而認識,與證人丙○○則僅係見過幾次面的點頭之交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119頁),且海洛因之價格不斐,取得不易,被告與證人既無深交,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送交至交易處所,無償代證人調取毒品之可能,是其為上開毒品交易,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上開三次毒品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乙○○之妻 蘇雅惠 以證明乙○○係委託被告幫忙調取毒品,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因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避重就輕,飾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有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可參。是以本案應就第4條之刑度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 王興恭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王興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價額為3千元及1千元,對照其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處以被告王興恭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與社會永久隔絕,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後述應無罪部分誤為有罪判決,並未及比較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前後規定,其實體法則適用,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指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非屬妥適而提起上訴,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戕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卻仍販賣第一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一具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上開門號SIM卡是「阿龍」送給我的,手機是我自己的等語在卷,且為被告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屬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4千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南強高工附近公園內,由甲○○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乙○○以牟利,因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述、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於上開95年10月22日交付海洛因予乙○○外,堅決否認有其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辯稱:乙○○所證購買毒品之證詞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伊於95年10月22日後有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行為等語。
五、查,證人乙○○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節,於偵查中係證述:10月份向被告買過3次海洛因,有2次買到海洛因等語(見偵11491卷第1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
向被告購買毒品約4、5次,每次約3千元等語(見原審第111頁),嗣又改稱:向被告購買過3次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是證人乙○○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前後已然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公訴人所舉對被告甲○○之電話監聽譯文,除95年10月22日有交易3張(指3千元)之對話外,其餘證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譯文,均無購買毒品之對話,此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1491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是證人乙○○所證於95年10月份向被告購買3次海洛因,除上開95年10月22日之交易外,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六、查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證據僅有二個,第一個為乙○○之指訴,第二個通聯紀錄,而通聯紀錄並無95年10月22日外交易之對話,已如前述,是在證據數量上,顯然僅有乙○○之指訴,而證人乙○○之指訴復與監譯文不符,是既僅有購毒品者單一且有如前所述瑕疵之指訴,即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有於95年10月中(除同年22日外)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除前述顯非可信之證人乙○○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李叔芬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