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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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陳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玲(已更名為丙○○)與甲○○係朋友,前經營設在臺北市○○路○○號5樓2B室之萬豪旅行社,因受甲○○委託申請臺胞證,而持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由於經濟狀況不佳,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陳淑玲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2年
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4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2年7月30日、92年10月13日在萬豪旅行社辦公室內,均未經甲○○同意或授權,逕持甲○○之身分證影本,並在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甲○○」署名,用以偽造表示以甲○○名義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領取現金卡之私文書,而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申辦行使,致使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現金卡、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甲○○及附表一所示銀行對於審核客戶資料與貸款風險性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淑玲復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取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在不詳地點,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且多次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刷卡簽帳購物之方式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連續偽造簽署「甲○○」之署名(信用卡簽帳單係一式二聯,一聯係顧客存根聯,一聯為特約商店留存聯,陳淑玲在顧客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並透過簽帳單之複寫在特約商店留存聯上亦有該偽造之署名),用以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係甲○○本人刷卡消費之私文書,而連續行使該偽造「甲○○」簽帳單之私文書,以此詐術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淑玲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前,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現金卡,以將現金卡插入各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後再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陳淑玲係持卡人本人而給付預借之現金。嗣經甲○○發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明非其所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刷卡及預借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有經過甲○○同意,之前認罪是因不想跟甲○○再爭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名義,申請附
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卡消費、預借現金如附表
二、三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詩敏 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9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緝字第2657號卷第
37頁),並有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聲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12月29日台新現金卡簡字第930031號函暨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交易明細、98年2月19日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7年5月9日中業信字第09707005336號函暨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8年1月17日中松山字第0981010004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金融板塊98年2月3日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094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金融總處97年11月25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596號函暨92年10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692號卷第4頁至第9頁、偵字第249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9頁、20頁至第24頁、第36頁、第37頁、原審卷㈠第30頁、第36頁、第44頁、第54頁、第63頁及證物袋),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及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該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並非該等特約商店之收單銀行,故無法提供被告持卡簽帳購物之簽帳單供調查(參見原審卷㈡第27頁),惟信用卡持卡人必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簽名,俾便刷卡消費時供店員核對該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所簽姓名相符,且於92年間時,信用卡簽帳單尚未改為現今熱感應紙一式一聯簽帳單,而仍為一式二聯簽帳單,一聯係顧客存根聯,另一聯為特約商店留存聯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既坦承冒用甲○○名義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足認被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連續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及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至為灼然。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又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總統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簽名後
,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可佐)。
㈡核被告冒用甲○○名義而偽造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YOUB
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行使而申請領得附表二所示現金卡、信用卡,復於附表一編號3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簽持卡名義人「甲○○」之署名,刷卡消費後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名義人「甲○○」之署名,並持以行使,及以現金卡自附表三各金融機購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而順利詐得上開金額,足生損害於甲○○之信用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審核客戶資料與貸款風險性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被告於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
碼單領用證明、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及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
金卡及持該現金卡預借現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臺中商業銀行現金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持上開現金卡預借現金、持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之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冒用甲○○名義,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取得卡片後,復恣意持卡消費及借貸,滿足一己物慾,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且所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使甲○○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且犯後雖與告訴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惟迄未清償債務,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源於經營之旅行社營運不濟才鋌而走險,對於臺中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已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另敘明附表一所示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之「甲○○」署名,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因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署名於其上之具文書形式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因已交付行使,屬各該銀行所有,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仍屬原發卡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二文件上其他欄位內所書寫關於「甲○○」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於各該銀行之人員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因一時糊塗,冒用甲○○名義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並無意陷銀行核發該等卡片,且申辦時有詢問甲○○意見,甲○○口頭上同意,且伊從事旅行社工作20多年,接觸很多客戶資料及身分證資料,從未拿客人資料去申辦信用卡,伊已坦承錯誤,在伊仍經營公司時,均有按月攤還,嗣亦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高詩敏達成每月清償新臺幣3,000元之和解共識,惟因高詩敏離職,伊聯絡不上接手之乙○○,並非不處理,至於富邦銀行部分,因已事隔多年,被告已不復記憶是否有核卡,但確未使用該卡消費,台中商銀現金卡部分,已扣押伊母親房子清償,伊已知錯,但並非蓄意偽造及盜用,且伊負有龐大債務,又有其他案件上訴中,生活陷入困境,無力支付罰金,將被迫入獄,反而無從攤還各債權人,請給予自新機會,伊實無犯罪故意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攤還之合意,並已履行部分約定,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惟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悔悟之意,至告訴人代理人前雖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然此係以被告認罪為前提,亦據告訴代理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自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亦附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冒甲○○之名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編│發卡銀行│現金卡號碼│申請日期│應沒收之偽造署名││號│││││├─┼────┼─────┼─────┼───────────┤│1│台新國際│0000000000│92年8月4日│YOUBE予備金申請書上偽│││商業銀行│4766││造之「甲○○」署名壹枚││││││。││││││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2│臺中商業│0000000000│92年7月30│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上偽│││銀行│0000000│日│造之「甲○○」署名壹枚││││││。│├─┼────┼─────┼─────┼───────────┤│3│台北富邦│0000000000│92年10月13│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商業銀行│486606│日│甲○○」署名壹枚。│└─┴────┴─────┴─────┴───────────┘附表二(被告冒甲○○之名申請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編│銀行名稱│信用卡號碼│簽帳消│消費詐│消費詐財│偽造署名││號│││費日│得金額│地點│數目│││││期│(新臺││││││││幣)│││├─┼────┼─────┼───┼───┼────┼────┤│1│台北富邦│0000000000│92年10│1,194│惠康百貨│偽造「張│││商業銀行│486606│月25日│元│股份有限│雯惠」署│││││││公司-安│名,一式│││││││康│貳枚││││├───┼───┼────┼────┤││││92年10│2,980│新竹大遠│同上│││││月26日│元│百│││││├───┼───┼────┼────┤││││92年10│690元│新竹大遠│同上│││││月26日││百│││││├───┼───┼────┼────┤││││92年10│1,920│BON│同上│││││月26日│元│VOYAGE││└─┴────┴─────┴───┴───┴────┴────┘附表三(詐得之現金)┌─┬────┬─────┬──────┬─────┬────┐│編│銀行名稱│現金卡號碼│預借現金日期│預借現金詐│預借現金││號││││得金額(新│所屬自動││││││台幣)│櫃員機│├─┼────┼─────┼──────┼─────┼────┤│1│台新國際│0000000000│92年8月6日│100,000元│台北銀行│││商業銀行│4766├──────┼─────┼────┤││││92年8月6日│29,000元│台北銀行││││├──────┼─────┼────┤││││92年11月14日│20,000元│台北銀行││││├──────┼─────┼────┤││││92年11月14日│20,000元│台北銀行││││├──────┼─────┼────┤││││93年2月24日│30,000元│土地銀行│├─┼────┼─────┼──────┼─────┼────┤│2│臺中商業│0000000000│92年7月30日│3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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