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於民國(下同)98年1月初某日經印尼籍之YULIWAHYUWIDOWATI(下簡稱為YULI,現已出境返國)介紹,與印尼國籍之告訴人乙○(偵查中編定其代號為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其姓名於本案卷宗及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乙○)結識並成為朋友關係,乙○於98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自雇主住處(地址詳卷)所在之嘉義縣搭乘火車北上欲尋訪YULI,然因無法聯繫YULI,且所持行動電話電池電力亦耗盡,乃以電話聯繫被告,欲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住處為行動電話充電,被告遂騎乘機車赴臺北車站,將乙○搭載至其上開住所;詎被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將上址房門反鎖不讓乙○自由進出,復不顧乙○之反抗將之強抱至床上,強吻乙○臉部、胸部及身體等處,乙○雖極力掙扎,被告仍以手拉住乙○頭髮及雙手後,強行褪去乙○身上衣物,再以4支手指插入乙○陰道內,對乙○強制性交得逞,乙○則因抵抗致頭部撞及床桿,因而受有臉部約2公分之挫傷傷害;嗣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8年2月5日12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被告,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0000000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所為關於坦認於上揭時間帶同告訴人乙○至其住處,並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告訴人亦曾於上揭時地辱罵被告等供述;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關於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㈢證人YULI於警詢時所為其曾將被告介紹予告訴人等事實之供述;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總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98年2月2日第98002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80020937號鑑驗書各1紙、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穿著內褲照片2幀;㈤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98年1月29日雙向通聯紀錄;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0000000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之方法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及傷害之情事,辯稱:伊與告訴人係經由友人YULI介紹而認識,惟在案發前僅以電話聯絡而未曾見面;告訴人於98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表示欲自嘉義縣搭乘火車北上,且將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車站,兩人乃相約在臺北火車站相會,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約前往臺北車站與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即主動要求先至伊住處休息,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住處,告訴人又稱其手機電池電力行將耗盡,欲借用電池充電器充電,惟伊住處無相同型式之充電器而作罷,然告訴人卻曾在其住處內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接聽YULI打來的電話通話,嗣後告訴人復詢以其身上所穿剛購買之胸罩是否漂亮,要不要摸一摸,伊遂隔著被害人外衣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再稱因需款花用,要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進行性交易,惟遭伊拒絕,而與告訴人因此發生爭執,告訴人即以穢語辱罵,伊乃請告訴人自行離開,告訴人於離去之際尚表示知伊係逾期居留,揚言將陷害伊,而伊於當日自始至終均未毆打告訴人,更未曾觸碰告訴人之陰道或為其他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0000000於98年1月初某日經印尼籍之YULI介紹,與印
尼籍之告訴人乙○結識並成為朋友關係,乙○於98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自嘉義縣之雇主處搭乘火車北上欲尋找YULI,並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二人於臺北車站見面後,被告再騎乘機車搭載乙○,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回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之住所;乙○在被告住處停留未及1小時即自行離去,同日下午5時48分許搭乘火車回至嘉義縣雇主家中,嗣於同年2月2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其受有額頭挫傷大約2公分、四肢部無明顯傷痕、病人主訴上臂後面疼痛、陰部處女膜上方2點鐘與10點鐘方向約各有0.5公分之新裂傷且有紅腫、額頭之挫傷與處女膜之新裂傷與紅腫,該院並依規定向警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被告。上開情事,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在卷,並有卷附嘉義榮民醫院98年2月2日第98002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文號:98年2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0039200號函)可為佐據,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之
所為強制性交與傷害之犯嫌迭為指述綦詳,並提出卷附嘉義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拍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穿著內褲破損情形之相片2幀等為據;另告訴人上開處女膜裂傷、充血紅腫與額頭受傷等傷勢,應係於驗傷前一週內之新傷,此亦有嘉義榮民醫院98年5月22日嘉醫行字第0980003717號函與所附病歷摘要報告足按。惟此不惟經被告堅詞否認,且告訴人係於98年2月2日至醫院為上開驗傷並向警提出破損內褲為證,此據其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日已相隔達4日之久,則該等驗傷診斷結果及其內褲破損之情形是否確係被告行為所致,因告訴人並非於事發後立即進行驗傷等證據保全作為,於客觀上尚非毫無可疑而難獲致確信。再經警對告訴人破損內褲、陰道、指甲等處採集檢體檢驗結果,並未檢出精子細胞或足夠去氧核醣核酸(下依依英文縮簡稱為DNA)量,無法與被告之DNA進行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800209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徒由上開驗傷結果及告訴人內褲之破損情形,尚難遽認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㈣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徒手強力褪去其衣物,因其極
力抵抗,而遭被告毆打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於偵查中另稱:被告將其壓制於床上,並以手拉住其頭髮及雙手,其有掙扎,過程中其頭部曾撞及床桿云云(見偵查卷第156頁);於原審陳稱:被告壓制其雙手,其欲反抗,惟並無力氣反抗,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手臂拉傷係因雙手遭被告壓制時不斷反抗而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09頁背面)。
苟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則其當時既曾極力反抗,被告因而強力壓制其雙手,其施加力道之強並可達造成告訴人所著衣物撕裂破損之結果,則告訴人雙手理當因此受有相關之防禦傷害(如抓傷、挫傷或瘀血);然依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四肢並無明顯傷痕,此與其指訴上開遭被告施加強暴之情形尚屬有間,雖告訴人就醫時曾主述其上臂後面疼痛等情,然此既非由醫師於診察時自外觀上可見之傷勢,實尚難徒以其一己之說明而遽認確受有此等傷害。是依告訴人驗傷診斷結果,既與其指訴受被告施加強暴過程所使用手段應有之傷害情形未盡相符,容有瑕疵,則其所受處女膜裂傷、充血紅腫與額頭受傷等傷勢是否確係被告以強暴方式所造成,尤非無疑。
㈤再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基於證據保全、日後對犯罪行
為人之追查及自身健康維護等考量,衡理當立即至醫療機關驗傷、治療,而無遷延就醫之可能;而告訴人卻遲至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與傷害之日達4日之久始就醫驗傷,實與事理相違。雖告訴人於審理中釋稱此係因不知我國法律能否為公平處理所致,然其既已有受傷,衡情縱使不為訴訟目的之驗傷,至少亦應為維護自身健康目的之醫療,其所稱延滯就醫之原因實難認為合乎事理,而難遽信。況告訴人自承於當日下午2時許自被告上揭住處離去後,尚於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之期間內赴臺北車站附近尋訪另名印尼籍友人SITI(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見面半小時後其至某印尼餐廳用餐,再搭乘計程車至YULI雇主家附近之公園與YULI見面,並同為告知YULI上情,而SITI及YULI均曾建議告訴人至醫院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1頁背面),是SITI、YULI既於當日下午即已知悉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情事,並建議告訴人至醫院檢查,則告訴人於當日並非全然無助而不知前往就醫或驗傷,仍於相隔4日後,遲至98年2月2日始至嘉義榮民總醫院就醫驗傷,此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應有之反應相悖甚鉅,在無其他事證佐據之情形下,實難遽為採信所述屬實。
㈥復就告訴人當日與被告相約見面及赴被告住處之情節以觀,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專程北上之目的既係造訪友人YULI及SITI,則其在到達臺北車站後竟未與該二名友人聯絡見面,反先與被告相約見面並前往被告住處,已與其所稱北上之單純造訪YULI及SITI之目的有所出入。公訴人雖起訴指稱告訴人係搭乘火車北上欲尋訪YULI及SITI,然因無法聯繫該二名友人,且所持行動電話電池電力亦行將耗盡,乃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欲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住處為行動電話充電,被告方騎車接載告訴人至其住處云云;惟實際上告訴人係於98年1月29日早上在嘉義縣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自己將北上找YULI,可以順便和被告見面,之後在北上行車期間亦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即依約與之在臺北車站見面,此經告訴人與被告供陳一致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3頁),並與卷附被告所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內容相符,足堪認定,是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係因所持行動電話電池沒電,欲至被告住處充電,方與被告聯繫乙節,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已難認屬實。又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稱:其原係北上尋訪友人YULI及SITI並順便與被告見面,然至臺北車站與被告見面後,發覺自己行動電話之電池電力行將耗盡,被告稱可至其住處充電,方隨之至被告上址住處,然至被告住處後被告找不到合適的充電器,故並未充電,於離開被告住處後,尚需在臺北車站向他人借用電池方能撥打電話聯絡友人SITI云云(見偵查卷第154頁、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則其所持行動電話於離開被告住處時既已處於電力耗盡而無法使用之情形;然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尚曾發送簡訊予被告,並為告訴人所是認無訛(見原審卷第
111頁背面),核與其所陳其行動電話於離開被告住處時已處於電力耗盡而無法使用之情形顯有未合。雖告訴人釋稱此係因其在當日與SITI見面後,約在下午3時許至某印尼餐廳用餐時,某男子協助為其充電,故得再使用其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且在原審原證稱離開被告住處後,因行動電話電力耗盡,而在臺北車站向不認識之印尼籍人借用同款之電池而撥打電話予SITI,之後在印尼餐廳則係向其他印尼籍人借用行動電話聯絡YULI,隨即至YULI住處附近之公園與之見面,再回臺北車站搭乘下午5時48分發車之火車返回嘉義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所述當時使用電話聯繫均係以向他人借用電池或行動電話之方式為之,並未提及在印尼餐廳時曾有人協助為其行動電話充電之情形,直至當庭提示上開以其所持行動電話簡訊發送記錄詢問時,方陳稱在餐廳曾有人協助充電之情節,則其在印尼餐廳究係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通話,抑或由他人協助充電,前後所述已相齟齬,且行動電話電池充電需使用相當時間,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以告訴人所稱當日下午離開被告住處後,於約3小時左右之時間內接連在臺北車站、印尼餐廳、YULI住處附近公園等不同地點來回往返之密集行程,是否有足夠時間為其行動電話充電,所充電力並可供其通話與發送簡訊之用,亦非無疑。是由其在離開住處後猶能以自己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之情形,既與所述因電池耗盡方至被告住處之緣由有所扞格,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理由說明,自難信其此部分供述屬實。況告訴人亦自承在被告住處確曾接聽YULI打來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此與其上述在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曾發送簡訊予被告之事實相互以參,反與被告所辯稱當日依約前往臺北車站與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即主動要求先至伊住處休息,在伊住處告訴人雖稱其手機電池電力行將耗盡,欲借用電池充電器充電未果,然告訴人卻曾在其住處內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接聽YULI打來的電話通話等情較為合致。是告訴人所稱與被告見面及赴被告住處之動機既有可疑,亦難信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固不能完全排除告訴人遭受被告以手
指插入其陰道之可能,然據卷附之98年2月2日嘉義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相隔98年
1月29日事發當日已有4日之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亦未鑑驗出足資比對之結果,已不足以特定該傷勢為被告所為;而告訴人內褲破損之照片2幀係98年2月28日所拍攝,距案發當日亦已相隔30日,期間尚不能排除有其他因素致告訴人成傷與內褲破損之可能性;另告訴人所稱當日與被告見面及赴被告住處之動機與卷存事證有所出入,難以憑信屬實,所指當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復與驗傷結果未盡相符,而存有相當之瑕疵,未能為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訴之充份佐據。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能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所指屬實,或被告有何其他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起訴書所指被告傷害與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基於上揭理由,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傷害與強制性交之罪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無穩定收入而獨自租屋在外,依原審推論,告訴人自行至被告租屋處與被告有親密接觸,告訴人對被告之經濟狀況、生活背景當知之甚詳,無從經由誣指被告而獲得好處,告訴人之指訴實有可信之基礎。㈡告訴人就當日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細節已指訴綦詳,甚因情緒激動而有不理性之舉動,若非確遭性侵害,無從演出如此激烈之反應,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模糊,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對於部分細節無法清礎記憶或正確陳述,原審以此而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而不可採,實嫌速斷。㈢女子遭受性侵害後未必會報警處理,況告訴人是外籍女子,對我國之報案流程、後續流程均不知,當會有所猶豫不決,不能以其延遲4日報案而認所指不可採。㈣再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協助充電、借用電池、發送簡訊,係一連串而非同時發生之動作,不須達飽和之電力即可為之,縱然僅充電5分鐘,亦足以使用電話發送簡訊,原審卻認有違經驗法則,而認告訴人所指不實,亦有未洽,因而認被告確犯有強制性交及傷害罪云云。然查:按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有故予誇大或予宣染之可能,是其陳述衵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已如上之首述,本件告訴人固有指訴,被告之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惟其指訴各節,如何與經驗法則不符,或與論理法則不合,或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已就各節詳述如上,因而認告訴人之指訴,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證據存有瑕疵,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指陳告訴人之指訴堪以採信,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惟未提出新事證,資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而原有證據經本院再予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確有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自難令負該罪責。從而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當事人欄雖未記載選任辯護人,惟原審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確有於原審審判時到庭為被告辯護,有該筆錄在卷可稽,雖原審判決書當事人欄未記載選任辯護人,但並未影響被告之權益,對於判決結果亦未影響,爰不予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