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三六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浮動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曾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749,9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將利息由按固定利率週年百分之2.636計算,改為按原告基準利率浮動計算,並將違約金之起算日,由民國98年8月1日改為98年9月2日,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橋公司)邀同訴外人 林憲秋黃林寶貴 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29日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伊銀行2年期定儲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955計算(簽約時為週年百分之3),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因屆期無法清償,英橋公司乃新增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由林憲秋續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8月18日與伊銀行簽訂增補約據,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利息改按伊銀行基準利率浮動計算(98年7月1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636),分5年20期按季清償,第1期於簽約日償還25萬元及積欠之利息、費用,其餘本金按季於每季第1個月(即每年3、6、9、12月)1日攤還,第2至19期每期攤還25萬元,第20期清償525萬元,並應於每月29日支付利息,原連帶保證人黃林寶貴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免除,除有特別約定者外,並以該增補約據作為原訂借據之附件,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原借據之約定。詎英橋公司嗣後僅繳息至98年6月30日,且自98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伊銀行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8,749,9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及利率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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