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政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政聿於本件案發前無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開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為警查獲時臉部泛紅且散發酒氣,足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