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美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美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緣吳美鈴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在綠山飾品行擔任採購經理, 孫賢坤 時任大業服飾有限公司設計師,2人因工作關係結識,吳美鈴後於86年間另成立采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48之1號2樓,辦公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以下稱采欣公司),並為經營所需資金之周轉,自92年間起,多次以 郭宏昌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經營之寰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3,以下稱寰昌公司)所簽發予采欣公司之支票向孫賢坤借款週轉,約定利息為日息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7元(年利率約25%),且初期多為小額借款,吳美鈴亦能如期兌現支票。惟自96年間起,吳美鈴因采欣公司長期以來之資金負擔(含借款本息)與其經營績效間已明顯失衡,達於無力清償欠款之狀態。詎其明知已無續行借款之償債來源與能力,且所經營之采欣公司與寰昌公司間並無後述業務往來,采欣公司對寰昌公司亦無各該應收帳款,為繼續取得現金以供支用,竟分別於後述時、地,向吳美鈴佯稱采欣公司已取得寰昌公司各該不同採購項目之訂單,並開立或將取得支票做為貨款,采欣公司因而需要現金支付予下游廠商,以完成各該交易云云,使孫賢坤誤信采欣公司與寰昌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吳美鈴亦有能力清償款項,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各該詐取財物之時間、地點、方法及金額,詳述如下:
㈠96年6月間某日,吳美鈴、郭宏昌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宏昌提供不具交易原因,且無兌現付款來源之寰昌公司支票,由吳美鈴在孫賢坤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辦公室內,向孫賢坤訛稱:寰昌公司接獲日本手機吊飾訂單後轉向采欣公司下單,預計每個月出口至日本手機吊飾5、6款式,每款約2萬多個,每個單價50元,但須付款予下游製造商,因而需要現金週轉,並交付由郭宏昌簽發之寰昌公司予采欣公司充作應付貨款之支票,致孫賢坤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吳美鈴指定之采欣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詐得1,728萬元得手。
㈡96年8月底間,吳美鈴、郭宏昌二人復另行起意,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底某日,由郭宏昌提供不具交易原因,且無兌現付款來源之寰昌公司支票,由吳美鈴在孫賢坤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辦公室內,向孫賢坤詐稱:寰昌公司向采欣公司追加訂購出口Disney電風扇(可以顯示文字液晶內容之桌上裝飾)等商品,需要資金週轉云云,並交付郭宏昌提供之寰昌公司支票,佯稱為寰昌公司交予采欣公司之應付貨款支票,致孫賢坤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吳美鈴指定之前述采欣公司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共計詐得3,040萬5,000元得手。
㈢96年底間,吳美鈴又另行起意,於孫賢坤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之辦公室內,向孫賢坤謊稱:寰昌公司已向采欣公司購買每件單價千元以上之Mone水鑽飾品出口至美國,惟須先付款予大陸廠商,而采欣公司現資金不足,若孫賢坤允諾借款,將於接獲寰昌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後,隨即將該支票轉交予孫賢坤云云,致孫賢坤陷於錯誤,允諾墊借款項,並匯款至采欣公司上揭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共計詐得847萬元得手。
嗣於97年2月14日,吳美鈴見已無法繼續掩飾其經濟窘況,乃向孫賢坤告知前情,求其原諒,孫賢坤始悉前情。
二、案經孫賢坤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美鈴固供承以前述事由,以支票向告訴人孫賢坤借款,並經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與不法所得,辯稱各該款項匯入後,均經被告轉匯至寰昌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告訴人前因借貸關係所持有之寰昌公司支票票款,此一流程核屬清償前債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采欣公司與郭宏昌所經營之寰昌公司
間,並無前述關於手機吊飾、追加訂購出口Disney電風扇(可以顯示文字液晶內容之桌上裝飾)及Mone水鑽飾品等交易情形,仍以前開不實之交易事由,向告訴人誆稱已接獲訂單,並取得(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或將可取得(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寰昌公司之貨款支票,亟需現金支付下游廠商,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正,因而匯款至被告所使用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郭宏昌指述情形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單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7年7月30日函、98年9月4日函暨采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萬泰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97年8月28日函送之寰昌公司帳戶資料、采欣公司及寰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8年7月8日函、七堵稽徵所函送之采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各該支票交付及匯款,僅係用以清償前債,並
未涉及詐欺犯行云云。然此不惟與其在原審審判程序中所為供承犯罪之認罪自白不符(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並據告訴人否認在卷。且本案除就前述事實一之㈠、㈡部分,確有付款日期在後之支票交付事實外,並有前述匯款記錄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因本案事由而有各自獨立之資金交付(匯款)事實,此與一般新債清償之單純交付票據用以延緩清償期限有異。訊之被告更供承其藉此取得資金後,部分用以清償前債之過程,確為告訴人所不知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8月9日筆錄第2頁),益證前開流程與單純延後清償日期或以其他債務關係替代前債之情形有異;被告確有謊稱交易情形,虛捏日後還款資金來源,掩飾無力清償事實,並藉此取信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使用之不法意圖與詐術行為,堪予認下。至於被告在詐得本案款項後,是否部分用以清償其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則屬其犯罪成立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並無礙於前開不法意圖與詐術行為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1、2之款項部分,分別以編號9所示匯款加上部分自有資金、編號10所示匯款之部分金額清償完畢云云,亦無礙於前開犯罪之認定。遑論被告所辯還款日期與金額,與各該匯款情形並非全然相符。且告訴人迄今仍持有相關支票正本46紙,票面金額總計逾5,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2頁證物袋),因認被告所辯清償事宜,應屬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清償順序與總額計算問題,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均已依約還款,進而推論彼等間關於本案匯款係屬民事借貸關係而非詐欺犯行。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已於97年2月14日主動向告訴人表示無力清償款項,並經民事執行程序陸續還款,是其確有清償真意,並非詐欺行為云云。然此核屬被告以不實交易緣由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所為,無礙於前開詐術行為之認定。況且被告前述告知行為目的僅在要求延緩期限,另民事執行部分則為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均與告訴人是否同意借(匯)款項之決定無涉,更不足以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之主觀意圖。因認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明知已無資力,亦無足以清償款項之貨款來源,仍向告訴人誆稱為具體特定之交易所需調借款項,復於96年6月間及96年8月底分別提供不具支付款項來源與兌現能力之寰昌公司支票,使告訴人誤信其借款說詞,而為匯款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96年6月間及96年8月底之詐欺犯行部分(即上述事實一之㈠、㈡),並由郭宏昌提供不具交易原因與付款資金來源之寰昌公司支票,供被告持以取信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與郭宏昌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3次以不同事由向告訴人詐欺款項,其時間不同,且行為互異,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郭宏昌就96年底,向告訴人謊稱接獲寰昌公司MONE水鑽飾品,需要款項支付大陸廠商部分(即上述事實一之㈢),亦應成立共犯關係;然前開行為乃由被告單獨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且僅表示寰昌公司郭宏昌將會開立貨款支票10紙予被告,待被告取得支票後,會立即轉交告訴人云云,既未提出寰昌公司支票,事後亦未交付相關貨款支票,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97年他字第1255號卷第3、4頁)。
此外,除郭宏昌於其被訴案件自白認罪外,亦未具體供承就此部分與被告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於前開
3次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之情形下,自不足以被告曾持郭宏昌所提供之寰昌公司支票遂行2次詐欺犯行(事實一之㈠、㈡),即認前述96年底之詐欺行為(事實一之㈢),亦係被告與郭宏昌基於共同犯意所為,即不能證明此與分有何共犯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96年底,向告訴人謊稱接獲寰昌公司MONE水鑽飾品,需要款項支付大陸廠商部分(即上述事實一之㈢),係由被告單獨出面為之,且未涉及寰昌公司支票交付,復無證據足認郭宏昌與被告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郭宏昌曾有其他提供支票行為,即認其與被告間,就此部分事實亦應成立共犯關係。原審事實認定郭宏昌係以提供寰昌公司支票之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並認前述96年底之詐欺犯行,並未交付寰昌公司支票,卻未說明被告與郭宏昌之間,有何異於前述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分工模式或謀議情形,逕論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與郭宏昌共犯,顯有未洽;㈡本件詐欺總金額高達5,615萬5,000元,被告雖於100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就前開詐欺金額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000萬元,告訴人則拋棄本件詐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原審筆錄之記載可憑。然被告並未實際給付,亦無能力履行前開和解內容,業經告訴人指陳在卷,並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8月9日筆錄第13頁、第2頁),是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甚鉅且無力補償,所為就前開和解條件亦屬無力履行之承諾,原審不察,仍以被告和解承諾及內容做為本案量刑與緩刑之依據,亦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相當期間之借貸關係,本應妥慎處理彼等間之債務問題,縱因公司經營不善,導致無法負擔累計本息,亦應誠實以對,力求債權人之諒解並謀求解決之道,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再三掩飾經濟窘境,佯稱交易獲利可能,使告訴人誤信其說詞,先後匯入款項,益增損害金額,然被告當時確有陸續清償部分與告訴人間之借貸本息,足認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尚非全然供做與告訴人無關之花費支出,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金額、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一│96年6月25日│采欣公司第一銀行帳號│678萬元││││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二│96年7月30日│同上│620萬元│├──┼──────┼───────────┼───────┤│三│96年8月28日│同上│430萬元│├──┼──────┼───────────┼───────┤│四│96年9月27日│同上│300萬元│├──┼──────┼───────────┼───────┤│五│96年9月27日│同上│270萬元│├──┼──────┼───────────┼───────┤│六│96年9月28日│同上│201萬5,000元│├──┼──────┼───────────┼───────┤│七│96年10月29日│同上│735萬元│├──┼──────┼───────────┼───────┤│八│96年11月28日│同上│784萬元│├──┼──────┼───────────┼───────┤│九│96年12月28日│同上│750萬元│├──┼──────┼───────────┼───────┤│十│97年1月28日│同上│847萬元│├──┼──────┴───────────┼───────┤│合計││561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