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上訴人 林文杰
王銘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6、1757、5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8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㈠上訴人林文杰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㈡林文杰、上訴人王銘偉(下稱上訴人2人)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就林文杰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林文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上訴人2人上訴第三審,主張第一審及原審未勘驗扣案之 吳瑞華 持用之手機,且卷附吳瑞華與林文杰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未經員警在其上記載姓名、職稱並蓋章,原判決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查:卷附吳瑞華與林文杰臉書對話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分係員警所拍攝、製作,上訴人2人均未爭執內容之真實性,且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皆同意上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有證據能力,並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在卷可查。上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有證據能力甚明,原審未勘驗吳瑞華持用之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及語音訊息檔案,即採用上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林文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吳瑞華之證述、林文杰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其有告訴王銘偉所交付之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王銘偉坦承因受林文杰之託販毒予吳瑞華,而交付粉狀毒品予吳瑞華,並向吳瑞華收取價金新臺幣1萬3千元之供述、卷附民國109年2月28日、4月5日吳瑞華與林文杰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吳瑞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林文杰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依林文杰販賣之毒品重量及價金,109年2月28日、4月5日吳瑞華傳送予林文杰之臉書文字訊息「女」、「妹妹」係指海洛因。吳瑞華於108年12月30日第1次警詢時所稱在東港安泰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年約50至60歲之毒品來源「 傑哥 」,並非林文杰。吳瑞華未於第1次警詢時指證林文杰販毒,及員警未扣得海洛因,均不足為有利於林文杰之認定。王銘偉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所交付之毒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海洛因。林文杰於第一審改口證稱:未告訴王銘偉毒品種類,王銘偉應該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等語,係事後迴護王銘偉之詞,不足採信。林文杰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所示部分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瑞華之辯解,及王銘偉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瑞華,不知林文杰所交付之毒品是海洛因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五、上訴人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吳瑞華於第1次警詢時所稱在東港安泰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傑哥」,並非林文杰,原審未依職權函查林文杰曾否在東港安泰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吳瑞華於偵查中證稱:因109年2月27日凌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掉到馬桶,才於同日20時58分再向林文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林文杰說警方在注意他,故未交易成功等語,可見109年2月28日吳瑞華係向林文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109年4月5日吳瑞華與林文杰臉書語音訊息譯文,提及先處理「妹妹」、「女生」,再處理「弟弟」、「男生」,林文杰販賣之毒品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尚非明確。參以吳瑞華於第一審證稱:忘記向林文杰買海洛因的情形,其都記在本子上等語,然警方並未扣得該本子。且吳瑞華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對所購毒品種類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而警方係於109年10月30日對吳瑞華採尿,吳瑞華並無於同年2月28日、4月5日及其後7日內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足見吳瑞華於偵查及第一審指證向林文杰購買海洛因之證言不實。再者,警方未於上訴人2人住處扣得海洛因,其2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王銘偉未曾施用海洛因,無從辨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吳瑞華於第一審復證稱:向王銘偉拿衛生紙包裝之海洛因時,未與王銘偉對話。原判決僅因王銘偉自承偷看、偷嚐交付之毒品,即認王銘偉知悉係交付海洛因,與王銘偉之尿液檢驗報告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既乏林文杰販賣海洛因予吳瑞華之證據,原判決僅憑臆測即認定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林文杰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六、惟查:原判決係認定吳瑞華於第1次警詢時所稱「傑哥」,並非林文杰,自無調查林文杰曾否在東港安泰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又上訴人2人、吳瑞華之尿液檢驗報告有無呈嗎啡陽性反應、警方有無扣得海洛因及吳瑞華所稱記載毒品交易之本子、吳瑞華是否因109年2月27日凌晨向林文杰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掉入馬桶,而於同日20時58分再向林文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果等情,均無礙於上訴人2人於109年2月28日共同販賣予吳瑞華之毒品及林文杰於同年4月5日販賣予吳瑞華之毒品,係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另王銘偉無施用海洛因前科,及其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是否知悉所交付之毒品係海洛因,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認定王銘偉知悉所交付之毒品係海洛因,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判決非僅憑109年4月5日吳瑞華與林文杰臉書語音訊息,即認定林文杰販賣予吳瑞華之毒品係海洛因。吳瑞華縱對林文杰提及先處理「妹妹」、「女生」,再處理「弟弟」、「男生」,亦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7、9所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文杰如其附表一編號1、2、6、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人2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及就林文杰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2人於111年7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