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杰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被告 王銘 偉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56號、110年度偵字第1757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王銘偉 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共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實
一、林文杰、王銘偉均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林文杰與王銘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二)林文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4、6、7、8、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4、6、7、8、9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2、4、6、7、8、9所示)。
(三)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分別至王銘偉、林文杰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銘偉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2、14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林文杰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銘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林文杰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4頁),惟:共同被告林文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第107頁)。
又被告王銘偉及其辯護人說明被告林文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被告林文杰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給予王銘偉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王銘偉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參本院卷第24-29頁),故被告林文杰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林文杰、王銘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2、14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杰所犯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一)上揭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杰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證人 鄭國隆 、 林憲國 、 王松德 、 王國全 、 林博文 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吳瑞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鄭國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109他1219卷第55至65頁)、鄭國隆與林文杰通話譯文(109他1219卷第67頁)、鄭國隆與林文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109他1219卷第121-141頁)、林文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他1219卷第281-284頁)、109年11月03日員警偵查報告(109他1219卷第131-3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109他1219卷第177-253頁)、林憲國持用手機還原檔案資料擷取畫面(109他1219卷第199-201頁)、全家車城風車店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109他1219卷第193-1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109他1219卷第413-4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12/30扣押筆錄(吳瑞華/屏東縣○○鎮○○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9他1219卷第429-437頁)、林憲國、王國全通話譯文(110偵1756卷第61頁)、吳瑞華與林文杰臉書對話紀錄(110偵1756卷第89-93頁)、林文杰與「恆春 小薇 」、「恆春可可」line對話紀錄(110偵1756卷第97-11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10偵1756卷第113頁)、林文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10偵1756卷第117、119頁)、林文杰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110偵1756卷第
125、129頁)、本院110年聲搜字000072號搜索票(110偵1756卷第1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2月4日上午6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林文杰/屏東縣○○鄉○○村○○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175
6卷第145-1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2張(110偵1756卷第287-299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072號搜索票(110偵1756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110偵1756卷第37-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1756卷第55-6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10偵1756卷第69頁)、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0成保管159(本院110訴172卷一第8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05/18恆警偵字第110309017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本院訴字第
172卷一第97-9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林文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王銘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王銘偉坦認附表一編號3之與被告林文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林文杰共犯如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的部分,我並不知道林文杰叫我拿給吳瑞華的是海洛因,我有承認與林文杰是共同販賣,但是我不知道我送的是海洛因。我有拿到一萬元多元。因為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云云(參本院訴字第172號卷一第224-225頁、卷二第12頁)、其辯護人以:「關於起訴書編號5,證人吳瑞華明確講被告王銘偉沒有問,也沒有講。且證人林文杰僅於移審表示被告王銘偉知悉如附表一編號5交易之物為海洛因,其餘均表示被告王銘偉不知道,而且外面有用衛生紙包著,被告王銘偉確實不知情。被告王銘偉講說有嚐過,到底毒品真的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沒有事實證明。」等詞為被告王銘偉置辯。(參本院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7-58頁)。
(二)經查:
1、被告王銘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被告王銘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與被告林文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杰於偵查與審理中及證人鄭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人鄭國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109他1219卷第55至65頁)、鄭國隆與林文杰通話譯文(109他1219卷第67頁)、鄭國隆與林文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109他1219卷第121-141頁,指認林文杰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林文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他1219卷第281-284頁)等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扣案之物品可稽,堪認被告王銘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被告王銘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被告王銘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王銘偉曾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地點,受被告林文杰之託,交付毒品給吳瑞華並收取13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等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杰於偵查中、審理中、證人吳瑞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指認吳瑞華指認林文杰、王銘偉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109他1219卷第413-4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12/30扣押筆錄(吳瑞華/屏東縣○○鎮○○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9他1219卷第429-437頁)、吳瑞華與林文杰臉書對話紀錄(110偵1756卷第89-93頁)等附卷可參,並有被告吳瑞華扣案之手機一支足佐,被告王銘偉該部分供述與卷證相符,該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2)再證人吳瑞華係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向被告林文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杰與證人吳瑞華供述一致,復有兩人臉書對話紀錄可參,是被告林文杰於如附表一編號5交易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王銘偉之辯護人為被告王銘偉辯稱,無直接證據證明該次交付毒品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云云(參本院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8頁),乃屬誤會。又訊之證人吳瑞華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林文杰拿毒品,是王銘偉拿給我的。王銘偉交給我的毒品是粉狀的。我拿13000元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7、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杰於審理中證稱:「海洛因、安非他命長的不同,看就知道了。如果東西沒有包,一看就知道東西不一樣」等語(參本院卷第27、28頁)。是足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觀迥然有別,被告王銘偉辯稱,看起來是塊狀云云,與事實不符。
(3)又訊據被告王銘偉於警詢時供稱:「吳瑞華向林文杰購買毒品,然後林文杰派我過去找吳瑞華,我看起來像是安非他命的毒品。我跟她收13000元。」等語(參偵二卷第19-3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吳瑞華收取13000元,看起是成塊的,向冰糖這樣」等語(參偵一卷第169-172頁、偵二卷第111頁-1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偷看林文杰送給吳瑞華的毒品,除了偷看以外,我還偷拿一點來嚐。我用玻璃球吸起來嚐」等語(參本院卷第51-52頁)。綜合被告王銘偉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被告王銘偉對於交付吳瑞華的毒品外觀、味道均親自見聞,且親嚐味道,從而,無論被告林文杰出售吳瑞華之毒品有無以任何物品包裹,被告王銘偉對於本次毒品之外觀、口味均知之甚稔。復被告王銘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經驗,亦據被告王銘偉自承在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王銘偉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參本院訴字第172號卷一第27-30頁),既此,則被告王銘偉對於其所交付吳瑞華之毒品非為安非他命,已難諉為不知。再徵以共同被告林文杰於移審時供稱:「被告王銘偉知道我販賣海洛因,我有跟他講,那個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他看的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交海洛因給王銘偉去跟吳瑞華交易,有告訴王銘偉這是海洛因」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從而,被告林文杰亦明確指稱,被告王銘偉知悉上開交付吳瑞華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證被告王銘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
5交付吳瑞華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王銘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銘偉不知道交付吳瑞華為何種毒品云云,不為本院採信。
(4)從而,被告王銘偉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王銘偉與被告林文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林文杰、王銘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
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提高罰金刑上限;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均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應適用被告林文杰、王銘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至被告林文杰所犯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時,前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公布施行,逕予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所為:
(一)核被告林文杰就附表一編號1、2、3、4、6、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8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王銘偉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所犯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文杰所犯上開販賣附表一編號1、2、3、4、6、7、9之第二級毒品罪(7罪)、附表一編號5、8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被告王銘偉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被告林文杰部分:本件並無因被告林文杰之供述而查出
上手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2日屏檢介水110偵5354字第110904182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5月18日恆警偵字第110309017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各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訴字第172號卷一第97-99頁、卷二第12頁),是被告林文杰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王銘偉部分:本件係因警方接獲檢舉而知悉被告林
文杰、王銘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109年4月24日之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之檢舉筆錄一份可參(參109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5至13頁),並非因被告王銘偉供出始查獲被告林文杰,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除附表一編號9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查被告林文杰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銘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文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2次(即附表一編號5、8),交易對象均為吳瑞華,販賣金額均為13000、4500元,合計1,7500元,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而被告王銘偉係為賺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代被告林文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給吳瑞華,而為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所得更屬至微,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林文杰2次、被告王銘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文杰部分應依法遞減之。
(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①被告林文杰、王銘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林文杰坦承
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也承認,販賣所得不高,沒有任何前科。被告王銘偉沒有主動要販賣,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參本院訴字第172號卷二第136、137頁)。
②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對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為法所不容而嚴厲禁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甫經修法加重,已如前述,可知依現今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販賣第二級毒品非可輕易憫恕之犯罪,林文杰、王銘偉均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被告林文杰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文杰前案紀錄表可參(參本院訴字第172號卷一第24頁)。被告王銘偉前於108年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第
172號卷依第28-29頁),就此亦當有知悉,竟無視於此,而與被告林文杰同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王銘偉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記取教訓,仍欲取得毒品施用,又為販毒者林文杰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並收受毒品為報酬,渠等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處,衡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王銘偉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最低處刑度為3年6月有期徒刑,與其罪責相當,無猶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林文杰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前述之2種減輕事由(即自白與第59條),應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
(一)被告林文杰、王銘偉均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已如前述,渠等均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並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風險。惟考量被告林文杰犯後始終犯行、被告王銘偉僅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兩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文杰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1,000元至13,000元、被告王銘偉代林文杰收取毒品價金為2000元至130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數量、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參本院訴字第172號卷二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上開犯行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被告兩人所犯均與毒品有關,被告林文杰犯罪時間為10
8年至110年,被告王銘偉犯罪時間為108年至109年,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3人,被告林文杰所得價金合計為3萬7500元,被告王銘偉僅賺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以作為販毒之對價,又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被告林文杰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3、4之夾鏈袋與電子磅秤均用以作為販賣毒品分裝之用,業據被告林文杰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2頁),復有通訊翻拍畫面附卷足憑,又依照現行網路使用習慣,任一支手機若有開通網路系統均能上網登錄社群媒體如:臉書、line,被告林文杰既坦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均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王銘偉未以扣案之手機與購毒者聯絡,業據被告王銘偉供述明確(參本院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2頁),再參之本件販毒接洽為被告林文杰,為被告林文杰自承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銘偉曾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作為供本件犯罪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編號6之扣案物非為被告等人所有,亦與本件無關,亦不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林文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為被告林文杰實際取得,被告王銘偉毫無所得,為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於歷次供述明確,自為被告林文杰一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前揭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程耀樑法官沈婷勻附表一┌───┬───┬───┬──────┬─────┬───────────────┬───────┐│編號│行為人│販賣對│交易時間、地│交易數量及│交易經過│主文││││象│點│交易價格(││││││││新臺幣)│││├───┼───┼───┼──────┼─────┼───────────────┼───────┤│1│林文杰│鄭國隆│108年11月│甲基安非他│鄭國隆於108年11月6日0│林文杰販賣第二│││││6日0時16│命,半錢│時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級毒品,處有期│││││分許,在屏東│3,500元│與林文杰之line(ID為Qe)聯絡,│徒刑參年捌月。│││││ 縣恆春 鎮恒公 │(原起訴書│稱:「杰哥可以再欠一個嗎明天下│扣案如附表二編│││││路970巷18│誤載為3000│班後拿5千元給你」表明欲購買甲│號1至4所示之│││││號對面停車場│元)│基安非他命1錢之意,而林文杰於│物沒收。│││││││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半錢│未扣案之犯罪所│││││││(約毛重1.6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參仟伍│││││││命交予鄭國隆,鄭國隆則於同年11│佰元均沒收之,│││││││月9日(原起訴書誤載為7日)將│於全部或一部不│││││││價金3,5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能沒收或不宜執│││││││入林文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行沒收時,追徵│││││││000000000000號帳戶。(參他字第│其價額。│││││││1219號卷第125頁)││├───┼───┼───┼──────┼─────┼───────────────┼───────┤│2│林文杰│林憲國│108年12月│甲基安非他│林文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林文杰販賣第二│││││11日16時│命1 小包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憲國│級毒品,處有期│││││30分許,在│,1,000元│並向其收取現金1,000元。│徒刑參年捌月。│││││林文杰位於屏││(無證據證明曾以手機連絡)│扣案如附表二編│││││東縣車城鄉福│││號3至4所示之│││││安路88-2號│││物沒收。│││││住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文杰│鄭國隆│108年12月│甲基安非他│鄭國隆於108年12月26日1│林文杰共同販賣│││、王銘││26日2時4│命1小包│時4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第二級毒品,處│││偉││分許,在屏東│,2,000元│與林文杰申請之line(ID為Qe)聯│有期徒刑肆年。│││││縣恆春鎮恒公││絡,稱:「杰哥我想來想去還是半│扣案如附表二編│││││路970巷18││錢比較好禮拜五我先給你5500」表│號1至4所示之│││││號對面停車場││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林│物沒收。未扣案│││││││文杰委由王銘偉於左列時間,攜帶│之犯罪所得新臺│││││││甲基安非他命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幣貳仟元沒收之│││││││非他命1小包交予鄭國隆並收取現│,於全部或一部│││││││金2,000元,王銘偉再將2,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轉交予林文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銘││││││││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4│林文杰│吳瑞華│109年2月│甲基安非他│吳瑞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文杰販賣第二│││││27日1時許│命1錢(│林文杰不詳門號之手機申請之臉書│級毒品,處有期│││││,在屏東縣恆│約毛重3.2│名稱文杰(房間牆上爾還~ㄥㄦ)│徒刑肆年。扣案│││○○○鎮○○路│公克)│聯繫,以訊息「男1」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125巷36號│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意,林文杰於│至4所示之物沒│││││墾丁休閒家停││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1│收。未扣案之犯│││││車場││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華,並向│罪所得新臺幣陸│││││││其收取6,000元現金。│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文杰│吳瑞華│109年2月│海洛因半錢│吳瑞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林文杰共同販賣│││、王銘││28日23時30分│(毛重約│與林文杰不詳門號之手機申請之臉│第一級毒品,處│││偉││許,地點同上│1.6公克)│書名稱文杰(房間牆上爾還~ㄥㄦ│有期徒刑捌年陸││││││,1萬│)聯繫,以訊息「女一樣、半停│月。扣案如附表││││││3,000元│車場」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半錢之意│二編號1至4所│││││││,林文杰委由王銘偉於左列時間至│示之物沒收。│││││││左列地點,交付重量半錢之海洛因│未扣案之犯罪所│││││││予吳瑞華,並向其收取1萬3,000│得新臺幣壹萬參│││││││元現金,王銘偉再將毒品價金轉交│仟元均沒收之,│││││││予林文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銘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6│林文杰│林憲國│109年3月│甲基安非他│林文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林文杰販賣第二│││││17日18時│命1小包│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憲國│級毒品,處有期│││││許,在林文杰│,1,000元│並向其收取現金1,000元。│徒刑肆年扣案如│││││位於屏東縣車││(無證據證明曾以手機連絡)│附表二編號3、│││○○○鄉○○路│││4所示之物沒收│││││88-2號住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林文杰│鄭國隆│109年3月│甲基安非他│林文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林文杰販賣第二│││││21日12時│命重量半錢│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級毒品,處有期│││││45分許,在│(約1.6│小包與鄭國隆並向其收取現金4,│徒刑參年捌月。│││││屏東縣車城鄉│公克),│5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褒忠路口│4,500元│(無證據證明曾以手機連絡)│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文杰│吳瑞華│109年4月│海洛因重量│吳瑞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林文杰販賣第一│││││5日15時許│1/4錢(約│與林文杰不詳門號之手機,申請之│級毒品,處有期│││││,在屏東縣恆│0.8公克)│臉書名稱文杰(房間牆上爾還~ㄥ│徒刑捌年。扣案│││○○○鎮○○路│,7,000元│ㄦ)聯繫,以訊息「妹妹、我要找│如附表二編號1│││││125巷36號││妹妹、價碼一樣嗎」表示欲購買海│至4所示之物品│││││墾丁休閒家停││洛因之意,林文杰於左列時間至左│沒收。未扣案之│││││車場││列地點,交付重量1/4錢之海洛因│犯罪所得新臺幣│││││││予吳瑞華,並向其收取7,000元現│柒仟元沒收之,│││││││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林文杰│林博文│110年1月30│甲基安非他│林博文於110年1月30日下午5時│林文杰販賣第二│││││日下午5時在│命1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文杰,林文│級毒品,處有期│││││屏東縣恆春鎮│2500元│杰在於左揭地點,交付2500元之甲│徒刑伍年貳月。│││││省北路261號││基安非他命予林博文。│扣案之如附表二│││││ 豐田 汽車服務││(修正後)│編號1至4所示│││││處附近│││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所有人│物品│數量│├───┼───┼───────────────┼────┤│1│林文杰│iphoneSE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林文杰│htcDesire12S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林文杰│夾鏈袋│1包│├───┼───┼───────────────┼────┤│4│林文杰│電子磅秤│1台│├───┼───┼───────────────┼────┤│5│王銘偉│OPPO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吳瑞華│ASUS手機│1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