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上訴人 吳宜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4309、13960、1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加重詐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宜安有其事實欄二㈠㈡相關所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陳○(與下載之黃○田,真實姓名均詳卷)所陳,及僅與群組暱稱「龍捲風」之人回覆訊息,可知其不知有第三人參與,原審未調查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群組內帳號是否確有其人,抑或為1人分飾多角,而以該群組內有多組帳號,曾回覆暱稱「龍捲風」訊息等情,即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自非適法;通訊軟體截圖內容及指示聯繫過程,未提及列印文件係偽造公文書及本案以偽冒公務員進行詐騙,其按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文件,隨即裝入紙袋交付被害人,無查看文件內容,原審未說明何以其受他人指示至超商列印文件並自稱李專員,即可認定係偽冒公務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且誤認其係收受「傳真」應知悉內容,逕論以加重詐欺罪責,有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供述、被害人陳○、黃○田之證詞、附件所示公文書、上訴人手機截圖畫面,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集團內部分工擔任車手,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收取、上繳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而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成員,依所示手法、職務分工向陳○、黃○田行騙,致陳○、黃○田誤信真實陸續交付款項,復說明審酌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截圖TG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以群組內成員多人,「龍捲風」係同時指示上訴人及其他成員相互分工為本件詐欺犯行,主觀上已認識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等旨,且依其所陳之學經歷,參酌其受指示取款及轉交款項之方式以觀,係配合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TG群組暱稱「龍捲風」、「你老婆」及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辯不知交付被害人文件係偽造公文書,無偽冒公務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僅與暱稱「龍捲風」之人聯繫,不知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至於理由內關於上訴人於便利超商收受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之記載(見原判決第18頁第18至24行),對照上訴人歷次供述內容,應係「列印」文字之誤植,惟該項微疵,核與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1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