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為夫妻,婚後並育有二名子女 李佩琪 、 李睿毅 ,婚後兩造原共同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6四樓,惟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時稱有人來找伊,故兩造迄今已逾15年未同居一處,原告認被告之行為係未盡到夫妻義務,且兩造已分居10多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兩造迄今已逾15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睿毅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6四樓」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無訛,有該分局回函1紙及所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辦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兩造迄今已逾15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