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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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德
陳誌成潘進福蔡翰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15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誌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進福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翰青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仁德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5日,於9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潘進福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9號、91年度屏簡字第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9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翰青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仁德、潘進福、蔡翰青均不知悔改,於94年3月30日15時25分許,而與陳誌成結夥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進福駕駛蔡翰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林仁德、陳誌成、蔡翰青等人,共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街○○○號 黃栢榮 住處,由林仁德、陳誌成2人先行下車,並由林仁德按黃栢榮住處門鈴,確認該住處無人應門後,即由陳誌成獨自攀爬該住處圍牆以入內行竊,林仁德、潘進福、蔡翰青則在附近把風,而陳誌成進入後,見該住處庭院內有鋤頭1支,乃以上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破壞該住處後門之鐵門,並進入該住處內竊取黃栢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00元、金項鏈1條、金戒指1只、金手鐲1個及數位相機、MP3各1台。得手後,旋由潘進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誌成等人離去現場,並在該車內將竊得之現金朋分完畢,而數位相機、MP3則分歸陳誌成所有,另由潘進福、蔡翰青持 劉政德 之身分證及竊得之金飾,駕駛該白色自小客車至高雄縣○○村○○街000號金馬銀樓,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新章 而變賣得款17,980元,並將之朋分花用完畢。
三、陳誌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
4月1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獨自前往高雄縣○○鄉○區路○○○號 嚴麗容 所經營與其住家相通、由鐵皮屋搭建之好味檳榔攤,並由該鐵皮屋之窗戶踰越進入,再攀爬該住處與檳榔攤之木板隔間,進入屋內客廳竊取嚴麗容所有之峰、大衛杜夫、七星、長壽牌等香煙(價值約9,000元)、投幣式電話機1具(價值約1,500元)、硬幣約160元,得手後,除將投幣式電話丟棄在屏東市○○路旁外,所竊得之硬幣、香煙亦已用盡。
四、潘進福又夥同 黃世昌 、 黃志昇 (均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仔」之成年男子而結夥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8日22時許,由潘進福駕駛前揭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黃世昌、黃志昇、「田仔」,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支,前往屏東縣瑪家鄉 北葉村 隘寮溪旁,輪流以上開大型鐵剪竊取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埋設在隘寮溪河床之電纜線150公斤(價值約23,000元)。得手後,將之運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由不知情之 蘇順風 所看管之豬舍藏置,並在該處抽取電纜線內之銅線,嗣於94年7月29日15時許,為警據報後前往該豬舍,當場查獲黃世昌正以小刀抽取電纜線內之銅線,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50公斤(業已返還自來水公司)、大型鐵剪1支,而潘進福、黃志昇則趁機逃逸,始知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影響極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仁德所憑證據之一,即被告林仁德於94年5月22日警詢中自白「陳誌成叫我先下去按電鈴看有沒有人在家,確定沒有人在家後,我與陳誌成下車,陳誌成爬圍牆進入屋內,我在外把風,潘進福、蔡翰青在車上」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林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其未曾為如此白白,上開警詢筆錄記載有誤等語,因此,為確定自白之任意性及筆錄之真實性,自應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查明之,惟經本院調取警詢錄音光碟後,發覺該警詢光碟無法讀取,嗣經電詢移送單位補送並說明錄音光碟內容無法讀取之原因,則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檢送警員 李錦琪 之職務報告說明「被告等人竊盜案,以屏警刑檢字第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屏東地檢署偵辦中,因卷內錄音光碟無法讀取,於95年4月13日11時前屏東地檢署檢視錄音光碟,亦無法讀取,且儲存於電腦上之資料也因調職關係遭刪除,故無從拷備補送」,於此情形,顯然無從經由勘驗錄音內容,就詢問筆錄製作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以明被告林仁德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該筆錄之製作程序已顯有瑕疵。再本院遍查全卷發現,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林仁德部分除上開警詢筆錄外,承辦之檢察官、警員均未再對被告林仁德為任何訊問,因之,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林仁德相關之訊問筆錄判斷該警詢自白之真實性。職是,被告林仁德既主張警詢自白內容並非真實,如因此率認警詢筆錄之瑕疵,不致影響其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上開警詢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尤以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無法提出錄音不能讀取之原因,自不應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責由被告林仁德承擔。綜合上述,本院於審酌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被告林仁德於警詢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栢榮、嚴麗容、 潘永志 、 賴麗英 、 謝志明 、蘇順風之警詢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誌成、潘進福、蔡翰青就其餘被告3人犯行之警詢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昌、 黃世昇 就被告潘進福犯行之警詢供述,相對於自身以外之共犯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誌成坦承有竊取證人即被害人黃栢榮財物之事實;被告潘進福、林仁德、蔡翰青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證人黃栢榮財物之事實,被告潘進福辯稱:「當天我確實有開車載被告陳誌成、林仁德、蔡翰青,但是被告陳誌成、林仁德叫我停車,過1個小時再去載他們,我是被告陳誌成竊盜後才知情的,我也沒有拿竊得之金飾去變賣」云云;被告林仁德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和被告陳誌成、潘進福、蔡翰青共乘該白色自小客車,但我不知道被告陳誌成竊盜,也沒有拿到任何贓物」云云;被告蔡翰青則辯稱:「我當天有坐潘進福開的自小客車,當時我在車上睡覺,我不知道他們做何事,我沒有去變賣金飾」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屏東縣警察局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至第4頁、偵字第28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第231頁反面);且據被告潘進福於警詢時供承:「我與蔡翰青當時是在家裡,陳誌成與林仁德去我家,我們4人一同前往,我駕駛WN-7999號自小客車、前座是蔡翰青、後座是陳誌成、林仁德,是林仁德下去按電鈴的,沒有人回應,他們2人就下車,我與蔡翰青就在車上等;由陳誌成進入屋內行竊,林仁德在外把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據被告蔡翰青於警詢時供承:「(陳誌成供訴於94年
3月30日12時許,與你、蔡翰青一同去屏東縣○○鄉○○村○○街○○○號住宅行竊,是否有此事?)有此事;竊得之金飾是陳誌成叫潘進福拿去高雄縣九區堂那裏賣,店名我不知道,是街尾最後一間,我當時與潘進福拿去變賣,但我在車上沒有下車,賣得多少元我不知道,數位相機由陳誌成拿走了;是由陳誌成進入屋內行竊,我與潘進福在車內把風;我與潘進福於94年3月30日15時拿去典當的,我當時是拿劉政德身分證讓老板登記;典當的金額17,980元」等語甚詳(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核與證人黃栢榮於警詢時證述:「於94年3月30日15時25分許發現住家後門鐵門遭人撬開破壞進入房間翻箱倒櫃竊取財物」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證人即金馬銀樓負責人黃新章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扣得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張,是我店內買入的金飾,是
1名男子於94年3月30日15時許,拿劉政德身分證讓我登記,他當時是拿手鐲1對、戒指1個、金項鍊1條,重量是1兩2錢4分,賣得17,980元;我記得該名男子是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等語大致相符(警卷一第25頁),觀之上開被告3人就行竊時如何分工及竊得財物如何處理之供述,均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與證人黃栢榮、黃新章之證詞亦相吻合,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3幀附卷可證。足見被告陳誌成、潘進福、蔡翰青於警詢時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陳誌成、潘進福、蔡翰青確有行竊證人黃栢榮財物無訛。
㈡、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誌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和被告林仁德、潘進福、蔡翰青一起去現場,目標是潘進福選的,林仁德先下車按門鈴,回來告訴我,被害人黃栢榮家裡面沒有人,我才下車過去,潘進福、蔡翰青留在車上;我是攀越圍牆進入的,被害人家中的庭院內有放很多鋤頭、工具,我拿了鋤頭把住處後門之鐵門的鐵條橇開,然後把手伸進去開鎖,再開門進去的;只有我1人進去,偷了現金、數位相機、MP3等物,進去行竊時間約十幾分鐘,出來後潘進福的車子停在被害人住處旁邊的小路,他們3人都在車子內,偷的東西在車上就分了,金飾拿給潘進福,當天潘進福有拿4千元給我,竊取的現金4萬元分成2份,我拿2萬元、另2萬元是潘進福拿的,照相機及MP3都是我拿走了;林仁德是潘進福帶來的,所以4萬元我跟潘進福就先分成2分,各拿走2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4頁),觀之證人陳誌成上開證詞,除與其警詢時之供述一致外,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進福、蔡翰青於上揭警詢時證稱:被告林仁德有下車按電鈴確認被害人住處無人,始由被告陳誌成入內行竊,而被告林仁德在外把風等語相符,是依證人陳誌成、潘進福、蔡翰青之上開證述,勾稽互核,再參以被告林仁德亦自承:有與渠等共同前往證人黃栢榮住處,由伊下車按電鈴,並在巷子後面等候,且有分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37頁反面、第275頁),均堪認定被告林仁德確有參與行竊證人黃栢榮住處財物之事實。
㈢、被告蔡翰青、潘進福雖於本院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黃栢榮所失竊之金飾,係由被告潘進福、蔡翰青共同前往金馬銀樓,並由被告潘進福持蔡翰青向證人劉政德借得之身分證進入銀樓變賣得款之情,除據被告蔡翰青於警詢供述甚明外,並據證人劉政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把身分證交給蔡翰青,因為蔡翰青跟我借身分證,那是1年多的事了,我跟潘進福比較熟,跟陳誌成不熟,是蔡翰青開口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71頁反面、第272頁),再對照本件係被告蔡翰青於警詢主動供出銷贓之處所,並帶同警方前去金馬銀樓查贓,經警扣得金飾買入登記簿,且確認係由1名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男子,持「劉政德」身分證前去變賣等情,此由證人黃新章之警詢筆錄亦可明瞭(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本件既係由被告蔡翰青向證人劉政德借身分證,且主動帶同警方至銷贓處所,依此俱見被告蔡翰青當時確係與被告潘進福共同前去金馬銀樓變賣金飾無訛。被告潘進福、蔡翰青辯稱:未持金飾前去變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被告潘進福、蔡翰青、林仁德雖均辯稱:係在被告陳誌成行竊後始知悉,事前並不知被告陳誌成要去行竊云云。惟詰之就被告潘進福、蔡翰青、林仁德於被告陳誌成下車後之行縱為何?除被告潘進福、蔡翰青於警詢之供述與被告陳誌成之供述一致外,被告蔡翰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車子停在黃栢榮家旁邊,陳誌成、林仁德2人下車,之後我們車子就開走了;我們把車子開出去,又繞了一圈回來,約有1小時,回來後,陳誌成、林仁德在旁邊的巷子裡面」云云;被告潘進福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行經黃栢榮家,陳誌成叫我停在附近,林仁德、陳誌成叫我過1小時再去載他們,我和蔡翰青就開車到朋友 黃展光 家聊天,1小時後,我們還沒到黃栢榮家就看到陳誌成、林仁德2人出來,他們
2人出來時有拿1個黑色背包的袋子」、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們本來要去朋友黃展光家,後來經過黃栢榮家時,陳誌成叫我停車,我就讓他下車,我好像有聽到陳誌成叫林仁德先下去按門鈴,之後我就把車子開走了,我還沒有到黃展光家就把車子開回來,因為陳誌成跟我說等一下就回來,我就開回現場,回到現場我先看到林仁德,林仁德說陳誌成還沒有出來,沒多久陳誌成就出來,拿了一包東西」云云、被告林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當天是陳誌成自己下車,陳誌成說要下去找朋友,我都沒有下車,我們3人坐在車上,過了20分鐘左右,陳誌成上車,」云云,是觀之被告潘進福、蔡翰青、林仁德3人於本院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互核亦多所矛盾,自難憑採。
3、況被告林仁德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有下車按電鈴;我沒有進入黃栢榮家裡面,我是在巷子後面」等語,而依被告林仁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潘進福對被告林仁德而言是類似哥哥的關係,已認識有7或8個月之久,與被告陳誌成則是當天才認識(見本院卷第277頁),依此,倘被告潘進福、蔡翰青、林仁德係認被告陳誌成要下車找朋友,則衡之被告林仁德與被告陳誌成、潘進福之關係,被告林仁德理應會繼續坐在車子內,而與被告潘進福、蔡翰青共同開車離去,豈會先行下車替被告陳誌成按「朋友」家門鈴,甚而獨自留在巷內空候被告陳誌成多時,是依常理判斷,被告林仁德留在該處顯係為被告陳誌成行竊時把風無訛。再被告林仁德與被告陳誌成既不熟識,本件倘非與被告潘進福、蔡翰青共同謀議行竊,被告林仁德、陳誌成斷難在第一天見面即共謀竊盜;且參酌被告陳誌成行竊得手後旋即在車內分贓之情,已據證人蔡翰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而被告潘進福、林仁德亦自承有分到錢,由此益證被告4人事前確有共謀竊盜,並推由被告陳誌成下手行竊,被告潘進福、蔡翰青、林仁德擔任把風工作之情,要否,被告陳誌成何需將其冒險竊得之財物分贓予被告潘進福。因而,被告潘進福、蔡翰青、林仁德辯稱:不知被告陳誌成係下車行竊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均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勾稽互核,被告林仁德、陳誌成、潘進福、蔡翰青就竊盜證人黃栢榮住處財物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上開被告陳誌成如何自窗戶攀爬進入好味檳榔攤內而竊取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陳誌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頁、偵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62頁、第2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麗容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照片
4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陳誌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陳誌成確有竊取好味檳榔攤內財物之情。
三、上開被告潘進福如何持大型鐵剪竊取自來水公司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潘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世昌、黃世昇證述如何持大型鐵剪輪流剪瑪家鄉隘寮溪河床之電纜線之情節(見內埔分局卷【下稱警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偵字第37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偵卷二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職員潘永志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見警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蘇順風、 謝明志 證述被告潘進福、共犯黃世昌、黃世昇如何在豬舍割取電纜線內的銅線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第32頁至第34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潘進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潘進福確有竊取自來水公司電纜線之情。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仁德、陳誌成、潘進福、蔡翰青犯行,均已堪認定。
五、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事實二所載之鋤頭1支及事實四所載之大型鐵剪1支,均至為堅硬、銳利,倘持之行兇,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林仁德、陳誌成、潘進福、蔡翰青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陳誌成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潘進福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條文,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潘進福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告陳誌成、潘進福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惟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陳誌成、潘進福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陳誌成先後所為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潘進福先後所為事實二、四所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1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誌成、潘進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從重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一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潘進福竊取證人黃栢榮住處財物之犯行,惟被告潘進福其餘竊取自來水公司電纜線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林仁德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5日,於9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潘進福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9號、91年度屏簡字第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蔡翰青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林仁德、潘進福、蔡翰青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述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潘進福有2項刑之加重事由,依法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4人均年輕力富,竟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結夥並攜帶兇器進入民宅行竊,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並衡酌被告4人行竊之次數、分工、所得,及被告 陳誌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林仁德、潘進福、蔡翰青均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人持以行竊證人黃栢榮住處之鋤頭,係證人黃栢榮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而被告潘進福持以竊取電纜線之大型鐵剪,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潘進福、共犯黃世昌、黃世昇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