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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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0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漏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惟量刑過重,且 伊業 與被害人乙○○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爰請審酌給予緩刑自新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與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7年3月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中山綜合醫院97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手繪之現場圖各乙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前於民國78年間雖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刑之宣告,惟其於79年10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97年10月7日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乙○○與甲○○二人共新臺幣22,000元,而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詳本院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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