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2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421號98年度交聲字第2422號98年度交聲字第2423號98年度交聲字第2424號98年度交聲字第2425號98年度交聲字第2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國檳 即九貿企業社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60-Z00000000、60-GD0000000、60-HC0000000、60-GD0000000、60-GD0000000、60-GD0000000、60-GD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國檳即九貿企業社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國檳即九貿企業社所有011-RF、3G-478自用大貨車分別於民國95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光明路口處因「裝載混泥土,限總重21噸,檢重2640KG,超重5840KG」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舉發;95年7月22日9時50分許,在大雅、中清路處因「載運砂石混泥土、當場查驗磅單,總重26T,核重21T(超載5T)」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舉發;95年8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柳川西路口處因「違規停車(於警攔檢時駕駛員將車違規停車後,棄車逃逸現場)」、「裝載預拌混泥土,車限總重21噸,經警方押解過磅,檢重28810KG,超重7810KG(駕駛人於警方取締時違停後逃逸,不服取締)」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及第60條第1項當場舉發;95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市○○○路、惠中六街口處因「載運混泥土,核重21T,過磅總重26.68T,超載5.68T」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舉發;95年9月21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市○○路、市○○○路口處因「載運混泥土,核重21T,經過磅總重27.74T,超載6.74T」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舉發;95年9月25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87.2公里北處因「載預拌凝土,經司機出示貨單核對,總重33.98噸,限重21噸,超載12.98噸(責令分裝)」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8年7月13日掣開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60-GD0000000、60-HC0000000、60-GD0000000、60-GD0000000、60-GD0000000、60-GD0000000,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因受處分人蔡國檳於94年7月1日至96年5月24日擔任九貿企業社負責人,而九貿企業社係獨資商號,與非法人團體不同,本身並無法律上人格,當不具權利能力,故不得單獨享受權利義務、負擔義務,以獨資商號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則上開7筆裁決書處罰對象即為蔡國檳,不具可代替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非011-RF、3G-478車輛實際使用人,實際所有人為 俞銀偉 ,且目前九貿企業社負責人亦為俞銀偉,應由俞銀偉概括承受處罰等語云云。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4、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即不得舉發,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則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查明94年7月1日至96年5月24日九貿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蔡國檳後,始將上開台中縣、市警察局之違規通知單,於98年7月3日送達於蔡國檳一節,有原處分機關98年7月1日中監自字第0982001241號函、送達證書及大屯稽徵所98年6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80022128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3日以蔡國檳未於期限內到案,而就上開違規行為掣開裁決書時,距離上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個月,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蔡國檳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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