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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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選無效訴訟,應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屏東縣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被告係第3選舉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以發文字號:屏選一字第09517503171號(見本院第10頁)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同月2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與法相符,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屏東縣內埔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該選區包括上樹村、東勢村及東片村等3村,合格選民總計約5,000人,其中東勢村選民有3,00
0人,被告為使選民投票給被告,自競選活動開始即親自或透過社區理事或黨內幹部等樁腳,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賄賂之方式買票,企圖以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結果。據悉,因東片村居民自主性較強,故被告僅對東片村外圍居民進行買票活動,金額則為每票1,000元;而上樹村因為被告戶籍所在地,被告於選前之95年6月5日至同月7日間,已全面買票完畢,每票500元,被告總共花費40萬元;另於東勢村,經檢調查獲之賄選行為,計有下列各件:
㈠被告於95年5月底,向其樁腳即訴外人 李二郎 買票1,500元
(每票500元,下同),並指示李二郎至訴外人即選民 涂森雄 (收1,500元)、 涂順榮 (收3,000元)、 謝松文 (收
500元)、 邱金發 (收1,000元)及 張清善 (收2,500元)等人家中買票,除邱金發、張清善因與被告熟識,因而退回賄款外,其餘4人於案發後,均已將賄款交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計此部分被告共買票22張。
㈡被告於同年6月初親自向訴外人即選民 邱國漢 (收1,500元
)、羅曾 從英 (起訴狀誤繕為 曾松英 ,收1,000元)、 鄧順招 (起訴狀誤繕為 鄧順昭 ,收2,500元)及 陳申娣 (收2,00
0元)等4人買票,該4人於案發後,已將賄款繳交付屏東地檢署。此部分計被告共買票14張。
㈢被告又於同年6月初,在內埔鄉農會前之「阿弘檳榔攤」將
不明金額之賄款交付予其樁腳即訴外人 鍾俊弘 (其本人收2,000元),並指示鍾俊弘至訴外人即選民 賴英光 (收500元)、 陳哲仁 (收500元)等2人家中買票。此部分計被告共買票6張。
㈣再被告於同年6月初至其樁腳即訴外人 鍾招喜 (起訴書誤繕
鍾招善 )家中,交付不明金額之賄款,並由鍾招喜向訴外人即選民 黃克忠 買票(收1,000元)。計此部分被告共買票
3張。㈤被告於同年6月初又指示其樁腳即訴外人 吳家仁 到訴外人即
選民 吳振華林順德謝漢昌謝坤旺 等4人家中買票,每人每票1,000元,被告均向該等選民購買全戶之選票,買票張數則不詳。
㈥被告於同年6月初,指示訴外人 李春政 向訴外人 藍肇樑 買票
,每票500元,藍肇樑共收2,000元。此部分被告共買票5張。
本次內埔鄉民代表選舉開票結果,東勢村有效票合計1,603票(即被告獲得862票,原告獲得741票),占本選區總票數2,824票之半數以上。而東勢村之居民主要集中在大同路
2段、嘉應路南北巷及大同路南巷等道路交錯地區,再參以前揭被告買票之對象,其住所均分布在該地區,可推知被告主要係沿該幾條道路買票,足見被告賄選對象遍及該地區之選舉人,而該地區居民佔全村三分之二以上,係屬人口密集地區,加上被告係親自或透過他人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買票,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該當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爰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賄選情事,而承辦賄選案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 黃國孝 之父 黃文吉 ,係原告之助選員,渠等意圖使被告不當選,黃國孝不僅違背行政中立,且將全案偵查所得之證人、被告資料,全部洩密予原告,原告乃據其所洩漏之資料,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至原告固主張李二郎、鍾俊弘、吳家仁、李春政等人為被告之樁腳,受被告之指示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錢向選民買票,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李二郎、鍾招喜涉嫌賄選犯行,因無法認定與被告有共犯關係,被告部分業經檢察官偵結在案,顯見被告並無賄選犯行。又選罷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必要。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買票50張,惟原告以524票之差落選,二者相距懸殊,是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登記參選屏東縣內埔鄉第18屆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原告得票數共1,150票,被告得票總數為1,674票。嗣被告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以屏選一字第09517503171號公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選舉公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前開公告,及內埔鄉公所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各投開票所彙整表各1份可證。
四、兩造爭執部分:㈠被告有無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㈡如有,被告之行為是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本院就兩造前開爭點,判斷如下:㈠被告有無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登記參選屏東縣內埔鄉第18屆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竟於95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或親自或以透過訴外人李二郎、鍾俊弘、鍾招善、吳家仁、 朱春政 等人向選民即訴外人涂森雄、涂順榮、謝松文、邱金發、張清善、邱國漢、 羅曾從英 、鄧順招、陳申娣、賴英光、陳哲仁、黃克忠、吳振華、林順德、謝漢昌、謝坤旺、藍肇樑等人交付賄款,而約由渠等投票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選舉公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6日屏選一字第09517503171號公告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有何賄選行為,並執上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訴外人邱國漢、羅曾從英、鄧順招及陳申娣賄選之情事部分:
被告確曾於95年6月初某日約21時許,親至邱國漢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北3巷43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邱國漢買受其戶內3票,共計交付賄款1,500元之情,業據證人邱國漢於警詢證 陳甚詳 (見案號內警刑字第0950006195號警卷,下稱【卷三】,第5、6頁)。又同日晚間,被告經由邱國漢之引介,於訴外人羅曾從英位於同巷36號住處前,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羅曾從英購買其戶內2票,共交付賄款1,000元等情,亦據證人邱國漢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羅曾從英於95年6月8日警詢中供述:約一星期前晚上9點半,伊正要出門時,邱國漢與1名不詳男子到伊家門前,以每票500元向伊買票,因伊家中共有2票,所以邱國漢就交給伊1,000元,並叫伊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1號的甲○○等語(見【卷三】第10頁、屏東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下稱【卷九】,第8、9頁),大致相符。同年6月初某日19時許,被告又親至訴外人鄧順招位於同巷第131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鄧順招買受其戶內共5票,計交付2,500元乙情,已據證人鄧順招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陳甚明 (見【卷三】第19頁、屏東地檢署95年度選他字第196號卷,下稱【卷四】,第31、32頁)。
再被告復於同年6月初某日20時許,至訴外人陳申娣位於同巷129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欲以2,000元向陳申娣買其戶內之選票,惟為陳申娣拒絕之情,亦據證人陳申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三】第24頁、【卷四】第
40、41頁)。此外,被告是時交付予訴外人羅曾從英、鄧順招之賄款,亦經渠2人交由偵查機關扣押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2紙分別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6頁、【卷四】第3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
6月間,有向訴外人邱國漢、羅曾從英、鄧順招及陳申娣賄選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訴外人賴英光、陳哲仁賄選部分:
被告於95年6月初某日,在訴外人鍾俊弘所經營之「阿弘檳榔攤」,委請鍾俊弘代以每票500元之價格,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買票,鍾俊弘乃分向訴外人陳哲仁、賴英光買受渠等戶內選票各2票,並各交付賄款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鍾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屏東地檢署95年度選他字第260號卷,下稱【卷五】,第34、38頁);核與證人賴英光所述:95年6月初某日傍晚時分,鍾俊弘在伊開設之「阿弘檳榔攤」,有拿錢向我買票,一票500元,叫我投給鄉民代表候選人甲○○,但當時鍾俊弘到底是給我500元或1,000元,我有點記不得了,不過伊確實有給我錢等語(見案號內警刑字第0950006149號卷,下稱【卷一】,第8頁;【卷五】第17、18、24頁;屏東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0號卷,下稱【卷十】,第63頁)相符。此外,被告當時透過鍾俊弘交付予訴外人賴英光之賄款500元,亦經賴英光交由偵查機關扣押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卷五】第2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間,有向訴外人賴英光、陳哲仁賄選,並各交付1,000元賄款之事實,茲可認定。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透過訴外人吳家仁向訴外人林順德、吳振華、謝漢昌及謝坤旺賄選之情事部分:
⑴被告於此次鄉民代表選舉,曾於95年5月底某日,交付吳家
仁1萬元,除欲以其中500元向吳家仁買受其選票1票外,另委請吳家仁將其餘款項,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吳家仁嗣乃至訴外人林順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南2巷115號住處,向林順德買得其戶內6票,共計3,000元;至訴外人吳振華位於同巷85號住處,向吳振華買得其戶內5票,共2,500元;至訴外人謝漢昌位於同巷13
7號住處,向謝漢昌買受其戶內3票,計1,500元:至訴外人謝坤旺位於同路2段179號住處,向謝坤旺買受其戶內3票,計1,500元。吳家仁於交付賄款共8,500元予林順德、吳振華、謝漢昌及謝坤旺後,將所餘1,000元連同被告向吳家仁買票之500元,併同返還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吳家仁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 (見案號內警刑字第0950006150號警卷,下稱【卷二】,第6、7頁;屏東地檢署95年度選他字第261號卷,下稱【卷六】,第42頁;【卷十】第44頁),核與訴外人吳振華陳稱:吳家仁在今(95)年5月底某日,拿了2,500元到伊家中,向伊買了5票,每票500元,要伊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甲○○(見【卷二】第17、18頁;【卷六】第54頁;【卷十】第57頁)、訴外人林順德供稱:95年5月底某日下午約4點多,吳家仁至伊住處,將鄉民代表候選人甲○○之買票錢交予伊,叫伊投票給甲○○,伊收了賄款500元(見【卷二】第23頁;【卷六】第32頁;【卷十】第58頁)、訴外人謝坤旺供陳:95年5月底,吳家仁曾至伊住處,交付買票的錢給伊,但究竟收了多少錢,伊已經忘了(見【卷二】第26頁)等語。而就被告確有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向區內選民買票之事實,渠等所述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吳家仁、林順德、吳振華、謝漢昌及謝坤旺賄選之事,已可信為真實。
⑵至林順德於偵查中雖陳稱,吳家仁僅向伊買伊本身的1票,
且僅交付賄款500予伊云云,惟林順德家中有投票權人共5人之情,已據林順德自承在卷(見【卷十】第57頁),勾稽吳家仁前後所述之買票數及賄款金額,均與林順德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相符,堪認林順德此部分所述,應有所隱瞞,自以吳家仁所言為可採。至訴外人謝漢昌雖否認有向被告收取賄款之事,惟吳家仁確曾代被告交付賄款1,500元予謝漢昌,已如上述,而謝漢昌家中有投票權人計為3人之情,亦據謝漢昌陳明在卷(見【卷二】第11頁)。本院斟酌收受賄款而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屬刑事犯罪行為,此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謝漢昌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自應知之甚詳,故其為免自身受刑事訴追及處罰,而為不實之供述,非難想像;此外,復參以吳家仁與謝漢昌間並無任何仇隙,自無誣陷之可能與必要,且若非吳家仁確曾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謝漢昌買票,何以知悉謝漢昌家中有投票權人確為3人等情,是堪認謝漢昌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謝坤旺雖初於警詢坦承收受被告之賄款而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嗣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改稱沒有人向伊買票等語。本院審酌吳家仁確曾代被告交付賄款1,500元予謝坤旺,且收受賄款而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為刑事犯罪行為,俱如前述,謝坤旺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當知之甚詳,若謂其明知本身可能遭刑事追訴之情形,仍於警詢故為對己不利之供述,實令人難以想像,故謝坤旺嗣後翻異之詞,顯亦無可採。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曾透過訴外人李春政向訴外人藍肇樑賄選部分:
⑴藍肇樑於95年5月底某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段○○號住家門口遭遇李春政,李春政即拿出1,
000元交予藍肇樑,並告知藍肇樑此筆款項係被告的,意即欲以此1,000元向藍肇樑買票,要求藍肇樑於此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嗣經藍肇樑將此事告知其妻即訴外人 鍾菊圓 ,而鍾菊圓認為不妥後,藍肇樑乃於同年6月初某日將此筆款項經由李春政之子即訴外人 李偉碩 交還李春政;又藍肇樑及鍾菊圓2人均係此次選舉之投票權人等情,業據藍肇樑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案號內警刑字第0950006193號警卷,下稱【卷十八】,第6、7頁);核與鍾菊圓於警詢證稱:
我先生藍肇樑曾跟我說過有人拿選舉的錢給他,我跟他說這種錢不能拿,我先生就把錢還給送錢的人。他是在95年5月底拿的,到了6月初才告訴我這件事,我說這錢不能拿,他就馬上拿去還給人家,我不知道是什麼人拿錢給我先生的,我沒有問他等語(見【卷十八】,第11、12頁),大致相符。
⑵雖藍肇樑嗣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判中,翻異前詞,惟觀之藍
肇樑初於偵查中係改稱:斯時李春政拿1,000元給我,他前面說些什麼,我聽不清楚,我有聽到甲○○這幾個字,他拿錢給我,我就知道是那個意思,不過他沒有說買票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5年選偵字第98號卷,下稱【卷十九】,第21、22頁)。嗣於審判中先則陳稱:是時李春政拿1,000元給我,但沒有說任何話;迅即改稱:李春政拿1,000元給我時,我當時有聽到什麼吉的,檳榔什麼的,我沒有聽清楚,我並沒有告訴我太太鍾菊圓,這1,000元是什麼錢(分見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卷,下稱【卷二十】,第31至35頁),揆其此部分所言不僅前後不符,且核與鍾菊圓前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陳:我先生確實有跟我說有人拿選舉的錢給他,但是沒有說是何人拿給他的,我有說這錢不能拿,並要他把錢還給人家等語(見【卷二十】第39、40頁),均不相符。本院斟酌鍾菊圓與藍肇樑夫妻情深,其當無故為虛妄之詞而致藍肇樑有陷刑事處罰之虞之可能,是其所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參以藍肇樑所言,不僅前後有異,且遞為有利於李春政,故其所述與鍾菊圓不符部分,實係事後迴護李春政之詞彰彰明甚。從而,李春政確有交付賄款1,000元予藍肇樑,而要求其與鍾菊圓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自可認定。再者,賄選係刑事犯罪行為,為改善我國向來之賄選歪風,政府業已宣示必然就各項選舉嚴加查緝有無賄選情事乙情,業經政府廣為宣道,而為眾所皆知之事,若謂李春政為求與己無關之被告得順利當選鄉民代表,不僅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且自掏腰包出資為不知情之被告買票,實與常情有違,孰能令人置信,故李春政之賄選行為必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底某日,有透過李春政向訴外人藍肇樑賄選,並交付1,000元賄款之事實,茲可認定。
⒌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透過訴外人鍾招喜向訴外人黃克忠賄選之情事部分:
鍾招喜曾於95年6月初某日,至黃克忠、 張琴 夫妻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北2巷35號住處,向黃克忠及張琴表示,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請渠2人在此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經同意後,鍾招喜即隨即拿出1,000元交予2人等情,業據黃克忠、張琴分於警詢證述綦詳(見案號內警刑字第0950006194號警卷,下稱【卷十二】,第11、12、20、21頁)。至黃克忠、 張琴嗣 於偵查中雖翻異前供,黃克忠改稱不知係何人交付金錢予張琴、張琴則改稱不知是否鍾招喜交付前開款項云云。惟鍾招喜與黃克忠、張琴夫妻均同係東勢村民,且鍾招喜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北2巷30號(此見鍾招喜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欄所載住所地即明,見【卷十二】第1頁),與黃克忠、張琴居住之同路
35號,僅係數步之遙之對門鄰居,渠等間又無任何恩怨(此業據黃克忠、張琴於警詢陳述明確,分見【卷十二】第11、20頁),黃克忠當無故意誣陷鍾招喜之必要與可能;而張琴對於交付金錢予 伊之 人是否係對門鄰居鍾招喜,竟無法確認,此實難令人想像!故渠等於偵查中所言,顯係事後迴護鍾招喜甚明,自無足採。再者,如前所述,賄選係刑事犯罪行為,為改善賄選歪風,政府業已明白宣示必就各項選舉嚴加查緝,以防賄選情事,乃為眾所週知之事,若謂鍾招喜為求與己無關之被告得順利當選鄉民代表,不僅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且自行出資為不知情之被告買票,實有悖常情,故鍾招喜之賄選行為必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應無疑義。此外,復有鍾招喜是時交付黃克忠、張琴之賄款1,000扣押於刑事案件,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於警卷可稽(見【卷十二】第17頁)。是以,被告有於95年6月間,透過鍾招喜向黃克忠、張琴賄選,並交付1,000元賄款之情事,殆可認定。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李二郎向訴外人涂順榮、涂森雄、謝松文、邱金發及張清善賄選部分:
⑴訴外人李二郎於此次內埔鄉民代表選舉前一星期前之某日21
時30分許,曾至訴外人涂順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向涂順榮拜託支持被告,並詢問涂順榮家中有幾票,經涂順榮答以6票,李二郎即拿3,000元交予涂順榮,並要涂順榮將票投給被告等情,迭據涂順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陳甚詳(見案號內警刑字第0950006192號警卷,下稱【卷十四】,第18、19頁;屏東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43、97號卷,下分稱【卷十五】、【卷十六】,第8頁及第4、5頁;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下稱【卷十七】,第74至75頁)。此外,復有李二郎斯時交付予涂順榮之賄款3,000扣押於刑事案件,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於警卷可稽(見【卷十四】第24頁)。
⑵李二郎又於95年5月底某日(即與前揭向涂順榮賄選之同一
日)22時許,在涂順榮家中詢問涂森雄家中有幾人,經涂森雄告以7人後,李二郎即取出3,500元交予涂森雄,並告知涂森雄,此次選舉要投給被告之情,業據涂森雄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卷十四】第12、13頁);核與涂順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見【卷十七】第74至75頁),情節相符。至涂森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改稱該3,500元係李二郎給伊之加菜錢云云,惟此與李二郎所稱:並未拿錢給涂森雄等語(見【卷十四】第3至5頁;【卷十五】第7、8頁;【卷十七】第49頁)明顯不符,是涂森雄此部分所言,應係迴護之詞,而無足採。
⑶95年5月底某日20時許,李二郎至訴外人謝松文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住處,取出500元置放於謝松文家中桌上,並請謝松文投票予被告之情,亦據謝松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陳甚詳(見【卷十四】,第29頁;【卷十六】,第12至14頁;【卷十五】第8頁;【卷十七】,第78頁)。此外,尚有李二郎斯時交付之賄款
500扣押於刑事案件可佐(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於警卷可稽,見【卷十四】第35頁)。
⑷95年5月底某日11時許,李二郎至邱金發(住屏東縣○○鄉
○○村○○路北三巷125號)之檳榔園,向邱金發表示要伊與其妻支持被告,並拿出1,000元,表明這是2票的錢,惟為邱金發拒絕等情,亦據邱金發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陳甚詳(見【卷十四】,第38頁;【卷十七】,第70至71頁)。
⑸李二郎又於95年5月間某日晚間,至訴外人張清善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南巷13號住處,詢以此次選舉,其家中共有幾票,經張清善告以有5票後,李二郎即稱請張清善支持被告。嗣於同年5月底至6月初間之某日,張清善外出返家後,即聽聞其妻即訴外人 陳玉春 告以李二郎曾至其住處,想替被告向伊全家以現金買票,惟為陳玉春所拒絕,李二郎見狀即行離開等情,亦經張清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卷十四】第43頁);核與陳玉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95年5月間鄉民代表選舉,李二郎去過伊家中拜票,要伊等投票予姓黃之候選人,李二郎說想要買票,伊向李二郎表示不用,並未談及價錢,伊即請李二郎離開等語相符(見卷【十七】第72背面、73頁)。
⑹又如前所述,賄選係刑事犯罪行為,為改善賄選歪風,政府
近來業已嚴加查緝賄選情事,乃為眾所皆知之事,若謂李二郎僅因與被告之表兄弟情誼(被告與李二郎乃表兄弟關係,此業經李二郎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卷十五】第7、8頁;【卷十七】第49頁),即甘冒刑事訴追及處罰之風險,自行出資為不知情之被告買票,實違常理,故李二郎之賄選行為必係與被告間具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5年5月間,經由李二郎向前開數人賄選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⒈選罷法於83年7月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第4款已由結果
犯修正為危險犯。而該條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可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成立,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亦不以證明被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否則,豈非變相鼓勵賄選者就賄選金額、賄選人數予加碼買票,以期拉大與其他候選人之得票差額,形成「於選舉結果無影響」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524票之差落選,與原告主張被告買
票50張,二者相距懸殊,實不足以認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親自或經由他人向選舉區內之選民賄選,而經查獲
者,共61票(含已交付賄款及經選民拒絕者,包括邱國漢戶內3票、羅曾從英戶內2票、鄧順招戶內5票、陳申娣戶內
4票、賴英光戶內2票、陳哲仁戶內2票、吳家仁1票、林順德戶內6票、吳振華戶內5票、謝漢昌戶內3票、謝坤旺戶內3票、藍肇樑戶內2票、黃克忠戶內2票、涂順榮戶內
6票、涂森雄戶內7票、謝松文1票、邱金發戶內2票及張清善戶內5票,共計61票),而與兩造相差票數524票,固有相當之差距。惟觀之此次被告賄選之對象,均係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之居民,且皆係居住於該村大同路2段與嘉應路附近。再參酌前揭選民所述,被告買票時間,幾乎集中於95年5月底、6月初此段期間;及訴外人 陳淼新 於警詢亦證稱:95年6月初某日,鍾招喜來我家(按陳淼新住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此觀其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欄之記載即明,見【卷十二】第22頁),他向我表示要我支持被告,並說如果有買票錢,會拿過來向我買票等語(見【卷十二】第23頁),足見本件賄選係一有計劃、有組織之大規模買票行為,而足以污染此次選舉所應具之純潔性。
⑵又屏東縣內埔鄉係一農村型之地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
一般而言,當地居民收入較低且較重人情,故每票500元之代價,實足以影響當地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殆無疑義。
⑶兩造於此次鄉民代表選舉,在東勢村2個投票所,原告所得
票數各為313票、428票,共計741票;被告所得票數則分為340票、522票,共計862票,二者相差121票,有內埔鄉公所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各投開票所彙整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前開61票之買票計劃,已佔兩造於東勢村相差票數之50%以上。
⑷被告於本件選舉所為賄選既係一有計劃、有組織之大規模買
票行為,不僅足以污染此次選舉所應具之純潔性,又確已影響當地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其買票計劃復已高達兩造於東勢村相差票數之50%以上,既如上述;再參以此次鄉民代表選舉,東勢村之總選舉人數(第21投開票所為1,130人,第22投開票所為1,743人,共計2,873人)尚高於同選舉區之東片村及上樹村2村選舉人數之總合(東片村第23投票所為905人,上樹村第24投票所為1,074人,共計2,609人,此亦有前開內埔鄉公所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各投開票所彙整表可證),顯見東勢村民之投票意向,對系爭選舉結果可謂舉足輕重乙情,則被告之行為當足以認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其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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