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傷害、公共危險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㈠有上述犯罪前科,素行欠佳;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一再施用毒品,顯無法斷絕此等惡習;㈢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所生危害僅止於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㈣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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