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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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關於前科資料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述二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關於「無償接受『 阿明 』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扣得自製之萬用鑰匙一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無償接受『阿明』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及鐵絲製萬用鑰匙一支。…,並扣得該鐵絲製之萬用鑰匙一支。」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⑴應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各一紙;⑵應刪除「銀城資源回收場照片」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述二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科,素行非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其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收受上述贓車使用,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扣案之鐵絲製萬用鑰匙一支,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連同上述贓車一併交給被告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該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