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判決判太重,請求本院判輕一點;被告患有前列腺癌,又因騎機車不慎摔倒,至今尚未復原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用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既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重或不當情形。且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述意旨所陳其他各項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之處。
(二)綜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據原審認定無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林美玲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