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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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95年7月1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甲○○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1月15日至96年12月26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
97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7年5月26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確於上揭緩刑期內之96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96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96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96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分別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另自96年6月間某日起,故意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上揭6件罪行由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就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主刑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前3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均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後2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未予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7年5月26日確定。此經本院審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書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核無違誤,且聲請人係於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等案件判決確定後之97年6月25日具狀(本院97年7月2日收文)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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