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316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17日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合稱前案資料)可參;而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固係於其89年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惟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卷附該案判決書及前案資料亦記載甚明,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
㈠有上述犯罪前科,素行欠佳;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一再施用毒品,顯無法斷絕此等惡習;㈢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所生危害僅止於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㈣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已無法剝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