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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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魔戒」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固非無的,惟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迄今收入200元,然未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之賠率為何,亦無從得知被告確能就機台獲取一定利益,未克逕予推得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此部分犯罪當屬不能證明,惟聲請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魔戒」各1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聲明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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