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1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 律師
黃翎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748、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0月9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1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起至9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止,以每日約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多處租住處、大同國小,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大同國小內查獲,經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1年9月20日18時10分許,因係行方不明毒品人口,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圓環旁尋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2年1月15日()宇鑑字第00449號鑑驗通知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0月9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3年1月
9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竟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藉詞基於好奇心理,以每日約施用一次之頻率,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不佳;且案發後,經多次傳拘未到,嗣發布通緝後,始經警緝獲,顯見被告畏罪心裡;惟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經商、收入尚可,並育有一名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自91年9月20日起即斷絕施用毒品,有草屯療養院毒物測定檢查報告可證,且被告之夫因案入監服刑,家中尚有年幼六歲女兒待扶養,被告迄今仍然有正當工作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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