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四行「或以傳真簽注」應予刪除,第四行「連續」應更正為「接續」,第七行「100元」應更正為「80元」,第七行「及臺灣每星期2、5之大樂透」及第十行「特別號可得彩金3600元」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柳文進 警詢時之證詞、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四七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就上開經營簽賭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六合彩簽單二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簽賭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