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9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巷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而於查獲當日晚上十時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八二八○號鑑定書」。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