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信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未經考領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駕駛汽車,竟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由東往西沿雙向各有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之高雄市○○區○○○路西向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與五福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近午,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乃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追撞行駛其同向前方,由並無歸責事由之 曾秀崗 所駕駛、附載乘客 陳寶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致兩車均人車倒地,造成曾秀崗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左足背擦傷之傷害;陳寶玉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陳信義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趕來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新興分局警員 楊階興 承認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曾秀岡 、陳寶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被告陳信義於原審審理時對前揭證據資料復無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1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院卷㈠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岡、陳寶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曾秀岡、陳寶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信義、曾秀岡)、陳信義與曾秀岡簽署證明書各
1紙、卷附照片13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陳信義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近午,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乃被告陳信義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現場時,竟仍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終因車速過快致失控追撞前車而肇事,是被告陳信義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茲告訴人曾秀岡、陳寶玉係因本件事故而人車倒地,依序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左足背擦傷之傷害;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前引二人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信義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陳信義自白前揭時地駕駛機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單一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曾秀岡、陳寶玉二人受傷之結果,侵害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過失造成告訴人陳寶玉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部分,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未經考領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被告陳信義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肇事時,並未經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除據其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有網路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下稱院卷㈡〕第12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信義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信義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陳信義罪證明確,並審酌車禍肇事係因被告超速行駛,且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造成所駕機車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曾秀岡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致告訴人曾秀岡、陳寶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節,又被告雖合於自首要件,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信義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件因無照駕駛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並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原判決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執此為由而補充上訴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亦未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行為,原審未及審酌云云,依原判決就審酌量刑要件部分既已載明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3行),就此部分顯已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即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罔顧用路大眾之安全,於市區人車往來眾多之道路上,以高達80公里之時速超速違規駕駛,犯罪造成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情節,肇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終局全面之和解,然已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