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信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信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0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8月28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8月8日)。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6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8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上述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103年6月2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顯係於明知自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判決,並受緩刑之,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之,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從而,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路○○○巷○○號3
樓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2年7月10日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2年8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8月28日起算,至104年8月27日止;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2日23時至6月3日0時33分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9
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23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1月26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㈢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細繹本案即桃園地院刑事庭102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等情,此有桃園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可考。然受刑人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乃係因其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致,其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係初次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事後亦坦認犯行,此有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認定綦詳(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足徵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係因受酒精作用所引起之偶發事故,事後已深具悔意,堪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未達重大之程度,尚難認其有重大之反社會性格,參以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亦與受緩刑宣告之偽造文書罪案件類型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均非相同,更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2日23時許至6月3日0時33分許為上開後案之酒後駕車犯行,遽行推認桃園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6號偽造文書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來一定會有再犯本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後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再三審酌上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