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內容,依序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事項,對照判決全文意旨,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更正前│更正後│├─┼────────────┼─────────────┤│⒈│理由欄:貳、、第一行「│「…原審審理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⒉│理由欄:貳、、第十行「│「…警詢時…」│││…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⒊│理由欄(各段序號)「」│(依序更正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