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命向被害人道歉並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100年7月12、13日」補充為「於100年7月11、12、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珮禎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多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宅配方式交付上開3帳戶,客觀上其行為難以割裂評價,應以一行為論。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
(一)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告所涉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並非親自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自稱為應徵會計工作,始提供帳戶,然被告提供之初曾懷疑是人頭帳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之,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犯罪動機仍屬不智;又被告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另並無任何違犯刑律之前案記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佳。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4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鉅額損失,使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刑律之制裁。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首於警詢時表示知道自己不對,希望能獲得原諒,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覺得對被害人很不好意思,承認自己有不對的地方,願意負起責任,希望被害人能願意原諒伊等語,並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犯罪後,確實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而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同時略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本院審酌上揭諸量刑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以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稱合理之刑罰裁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犯後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向被害人表示道歉並願給付合理賠償,並經其中多數被害人表示同意及願意原諒(一人不同意),此有本院事先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數紙在卷可查。本院經審酌後,被害人所受損失沈重,任一具同理心之人均得體會並同情其遭遇,而本案被告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具有正當職業且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諭知緩刑意義及目的,並同時告誡違反緩刑之後果、本罪之嚴重性以及日後再犯國法將嚴罰之法律效果後,認為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符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方向以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本院已事先徵詢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此均有前述之公務電話記錄數紙在卷可查。而本件幫助詐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使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院酌定被告需承擔50%之責任,使被害人得以略微受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故被告所犯本罪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3款,分別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以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詳如本院卷附電話記錄所示,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於本判決確定後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之)。被告於緩刑期內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請求之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六、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4名被│執行方式:本院於審理中已先命被告提出悔過書││害人道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請由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悔過書轉寄予被害人。│├────┼─────────────────────┤│向4名被│1.給付對象: 吳國圍 ││害人支付│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財產上之│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貳個月內。││損害賠償├─────────────────────┤││1.給付對象: 曾瑞雯 │││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貳個月內。││├─────────────────────┤││1.給付對象: 吳奕達 │││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貳個月內。││├─────────────────────┤││1.給付對象: 楊蕙憶 │││2.給付金額:分十八期給付,共新臺幣拾壹萬元│││。│││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貳個月內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陸仟元,第一期給付日之次│││月同日為第二期之給付期限日,以此類推每期│││均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共給付十七期,第十八│││期則給付新臺幣捌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75號被告吳珮禎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禎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萊爾富超商」,採快遞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國政 」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100年7月12、13日,佯裝網路購物網站人員,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為由,分別撥打電話向曾瑞雯、吳奕達、楊蕙憶、吳國圍等4人詐騙,使曾瑞雯等4人均陷於錯誤,致先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3帳戶內。嗣 吳瑞雯 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瑞雯、吳奕達、楊蕙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瑞雯、吳奕達、楊蕙憶、吳國圍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清單3份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7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曾瑞雯│100年7月12日某│2萬9,989元│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告訴)│時許││帳號00000000000號│├──┼───┼───────┼──────┼──────────┤│2│吳奕達│⑴100年7月12日│⑴2萬9,989元│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告訴)│18時35分許││帳號00000000000號││││⑵100年7月12日│⑵2萬6,000元│││││19時17分許││││││⑶100年7月12日│⑶1,000元│││││19時19分許│││├──┼───┼───────┼──────┼──────────┤│3│楊蕙憶│⑴100年7月12日│⑴12萬元│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告訴)│15時26分許││營分行帳號00000000││││││35500號││││⑵100年7月12日│⑵10萬元│⑵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某時許││行帳號000000000000││││││83號│├──┼───┼───────┼──────┼──────────┤│4│吳國圍│100年7月13日18│2萬2,01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時43分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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