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命向被害人道歉並立悔過書(執行內容及方式另以附表所載方式執行),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 陳昭吉 所有之拖車照後鏡桿組3次,惟其先後竊取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竊盜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竊取上開拖車照後鏡桿組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於警詢時係自稱為償還助學貸款,經本院命提證明後,於意見陳述狀中自述此部並無實證,而稱係被告之母為使被告習得獨立始以助學貸款相稱,並要求被告每月給付其母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經本院研析被告所提存摺影本二份後,認被告確存有自98年初起每月於領取薪資後,即領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以及自100年6月後即無薪資轉入之諸項事實存在,縱不論為償還助學貸款之主觀動機是否真實存在,仍得認被告所述於客觀上確實部分為真,而得為本院量刑審酌因素。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良好,以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陳明其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及表達悔改之誠,此有被告繕打之悔過書一紙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審酌其所竊財物已業據被害人陳昭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略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綜上諸量刑審酌因素後,本院最後基於被告所竊物品數量仍非少量,故刑度及刑種擇量上,不宜僅以罰金刑決之,但另基於修復式正義之思維,除被告業已表達對於所犯之悔意及歉意外,被害人則於警詢中表示不欲告訴之意(警卷第14頁),已略修復被害人被害之影響,亦即被告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而具有真心悔改之實,刑罰裁量上自無需以有期徒刑定之,而以拘役刑為最適之刑種,本院審究一切量刑情狀及檢察官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後,為符對初犯者宜朝寬容方向之刑事政策,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犯後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且欲向被害人表示道歉等情,認為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符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方向以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被告所犯本罪侵害個人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並從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被害人│執行方式:││道歉並立│本院於審理中已先命被告提出悔過書,於本判決││悔過書│確定後貳個月內,請由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將悔過書轉寄予被害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91號被告蔡杰霖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03巷4弄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洪郁婷 律師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霖任職於億信汽車材料行(下稱上開材料行),平日擔任送貨人員,竟利用己身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翌日(6日)早上10時45分許、同日(6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街28號2樓(即上開材料行之倉庫),徒手竊取材料行之拖車照後鏡桿組,共竊得44組(198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配置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公司貨車上離去,旋將竊得之物攜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孔宅段588-1地號之三美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上開資源回收場),向該處負責人 吳金結 (涉嫌故買、收受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兜售銷贓,共賣得4千多元,嗣經上開材料行之負責人陳昭吉發現貨物短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上開材料行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杰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被害人陳昭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金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駕駛上開貨車出入竊盜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查獲贓物之現場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並扣得拖車照後鏡桿組共44組(198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公司同意,未有合法持有權限,擅自盜取上開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因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行為地點同一,且侵害法益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況其行為動機在於償還助學貸款,尚堪同情,且竊得之物亦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57條第1、5、9、10款,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郭武義檢察官蕭琬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