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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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51號原告 周志銘 被告 廖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泣訴主張:原告周志銘於民國103年3月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段中間車道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同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被告廖文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側葉子板等處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車廠估價結果,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開始沿光復路二段往市區方向行進,於畫面時間6分19秒,畫面左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在內側兼左轉車道上,畫面顯示裝設行車記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在第二車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時,右側車輪已超越右側雙白線並持續前進,於畫面時間6分23至24秒間畫面出現碰撞聲響後,畫面靜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道路,理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雙白線標線之指示,不得變換車道,且揆諸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至此,仍違規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切向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前方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鈑金工資2,664元、塗裝工資9,
850元等維修費用,共計12,51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述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關於鈑金、塗裝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2,514元,應足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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