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松堃
陳金龍張惠君唐右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松堃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金龍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惠君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唐右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謂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是核本件被告蘇松堃、陳金龍、張惠君、唐右宸4人以營利之目的,基於使成年女子 蔡孟庭 與男客 鮑孝 民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並由被告蘇松堃指派蔡孟庭為 鮑孝民 服務,而居間介紹並提供該店306號包廂予鮑孝民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以男性性器插入女性性器之性交行為),已然著手媒介、容留行為,是縱其於為警查獲時,尚未實際取得鮑孝民所交付之性交易費用,仍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故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4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惠君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4人為圖私利,竟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非是,另被告蘇松堃、張惠君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被告唐右宸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32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又再犯本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犯罪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4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被告張惠君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唐右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均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蘇松堃所有,並供渠等為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蘇松堃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蘇松堃、陳金龍、張惠君、唐右宸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現金新台幣15,400元因無法證明係被告4人犯本件犯罪所得,自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員工放勤表15張│蘇松堃││├──┼─────────┼────┼─────┤│2│名片16張│蘇松堃││├──┼─────────┼────┼─────┤│3│店內女子聯絡電話表│蘇松堃││││1張│││├──┼─────────┼────┼─────┤│4│99年12月份客人進出│蘇松堃││││人數單1張│││├──┼─────────┼────┼─────┤│5│美容師服務品質詢問│蘇松堃││││表3張│││├──┼─────────┼────┼─────┤│6│客人消費卡單11張│蘇松堃││├──┼─────────┼────┼─────┤│7│該店5樓暗門搖扣器2│蘇松堃││││個│││├──┼─────────┼────┼─────┤│8│打卡鐘1個│蘇松堃││├──┼─────────┼────┼─────┤│9│美容師休假表1張│蘇松堃││├──┼─────────┼────┼─────┤│10│監視器系統(含電腦│蘇松堃││││主機1臺、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11│監視器螢幕1台│蘇松堃││├──┼─────────┼────┼─────┤│12│監視器主機1台│蘇松堃││├──┼─────────┼────┼─────┤│13│雜記簿1本│蘇松堃│起訴書漏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蘇松堃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39號居高雄市新興區○○○路216號8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3巷12弄12號高雄市前鎮區○○○街47巷7之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惠君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158之1號4樓居高雄市新興區○○○路216號6樓之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右宸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7巷1號居高雄市○○區○○街27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君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蘇松堃係址設高雄市 苓雅 區○○○路360號「仲夏美容美體店」之負責人,於99年12月1日起經營該店,張惠君為該店之櫃臺服務人員,陳金龍、唐右宸為該店之接待人員,渠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 黃真鋒郭宜佩張桂芬陳筱臻吳雅惠 、蔡孟庭、 阮夢玲 等女子,於該店為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行為)、「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使男客射精)服務,性交易模式為每次為「半套」或「全套」服務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從事該次性交易女子從中分得1,000元,店家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嗣於99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經警方前往該店搜索,當場查獲有男客鮑孝民與女子蔡孟庭於該店內306號房間從事「全套」性交易,及查獲有男子 許友騰 、陳 福榮林建呈 進入該店欲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店內零用金15,400元、員工放勤表15張、名片16張、店內女子聯絡電話表1張、99年12月份客人進出人數單1張、美容師服務品質詢問表3張、客人消費卡單11張、該店5樓暗門遙控器2個、打卡鐘1個、美容師休假表1張、監視器系統(含電腦主機
1臺、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蘇松堃於警詢時│被告蘇松堃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及偵查中之供述│實。│├──┼─────────┼─────────────┤│2│被告陳金龍於警詢時│被告陳金龍知悉「仲夏美容美│││及偵查中之供述│體店」有從事性交易,並於該││││店內接待男客並介紹消費之事││││實。│├──┼─────────┼─────────────┤│3│被告張惠君於警詢時│被告張惠君受僱於該店工作,│││及偵查中之供述│,負責店內櫃臺結帳及櫃臺抽││││屜鑰匙保管之事實。│├──┼─────────┼─────────────┤│4│被告唐右宸於警詢時│被告唐右宸之係該店內有從事│││及偵查中之供述│性交易,並於該店接待男客之││││事實。│├──┼─────────┼─────────────┤│5│證人鮑孝民、蔡孟庭│證人鮑孝民進入該店後,係由│││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金龍接待並介紹「全套││││」之性交易內容後,證人鮑孝││││民即與證人蔡孟庭於該店306││││號房間從事「全套」性交易。│├──┼─────────┼─────────────┤│6│證人黃真鋒、郭宜佩│該店有經營「全套」、「半套│││、張桂芬、陳筱臻、│」等性交易之事實。│││、吳雅惠、阮夢玲於││││警詢時之證述││├──┼─────────┼─────────────┤│7│證人許友騰、 陳福榮 │警方查獲當日證人許友騰、陳│││、林建呈於警詢時之│福榮、林建呈均有進入該店欲│││證述│從事性交易,證人許友騰、陳││││福榮係由被告陳金龍接待並介││││紹消費,證人林建呈係由被告││││蘇松接待並介紹消費,被告││││蘇松已安排證人黃真鋒欲與││││證人陳福榮於該店310號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8│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被告蘇松堃為該店負責人之事│││苓雅稽徵所財高國稅│實。│││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全部之犯罪事實。│││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現金及物品││││。││└──┴─────────┴─────────────┘
二、核被告蘇松堃、陳金龍、張惠君、唐右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惠君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員工放勤表15張、名片16張、店內女子聯絡電話表
1張、99年12月份客人進出人數單1張、美容師服務品質詢問表3張、客人消費卡單11張、該店5樓暗門遙控器2個、打卡鐘1個、美容師休假表1張、監視器系統(含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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