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昱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顏昱旭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行「知悉」更正為「明知」、第3行「詐欺」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第4至5行「2月10日1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後」更正為「2月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持己有之手機1支(未扣案)連線上網後」;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顏昱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戶役政之 楊政捷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在臉書佯以惠安慈心會名義發表之貼文,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末其以一行為犯上述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CriminalJusticeAct2003】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觀諸刑法第339條之4法文,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難謂非重,然本案被告所詐財物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生之損害並非鉅額,且其自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當庭書立道歉信表達歉意(本院卷第77、85頁),得認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本院因認本案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個案情節相秤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是裁量減輕之幅度不能至法文最低之2分之1。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臉書佯以惠安慈心會名義發表貼文,藉此詐得愛心捐款1000元,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具竊盜、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本院卷第15至24頁),素行要非良好。惟念及其嗣後坦承犯行,兼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47、63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有持以供本案所用之未扣案手機1支,若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執行之勞費,爰裁量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0號被告顏昱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昱旭知悉其並未加入社團法人臺南市惠安慈心會(下稱惠安慈心會),且未得惠安慈心會授權,無權以惠安慈心會名義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後,以其申設暱稱為「 林小裴 」之臉書帳號,在公開之臉書專頁「愛心捐助交流會」上,佯以惠安慈心會名義發表含有「#請大家幫忙獨居病逝無人殮葬【清寒家庭喪葬求助】案號:127台南市麻豆區......社團法人臺南市惠安慈心會資訊南市社團字第1090305719號......愛心捐款帳號......戶名:社團法人臺南市惠安慈心會......」等語之電磁紀錄,並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佯充為惠安慈心會捐款帳戶而記載於上開電磁紀錄中,致真實年名不詳之臉書帳號暱稱「HuangSally」閱覽後陷於錯誤,於同(10)日不詳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HuangSally」、惠安慈心會及公眾。
二、案經社團法人臺南市惠安慈心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昱旭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提款卡為被告持有之事實。2.證明110年2月10日18時24分許,被告尚以其提款卡提領5,000元,以佐證「HuangSally」匯款當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自行管領使用之事實。3.證明用以註冊暱稱「林小裴」臉書帳號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惠安慈心會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被告並非惠安慈心會成員,且冒用惠安慈心會名義,以暱稱「林小裴」之臉書帳號,發表上開募款電磁紀錄之事實。2.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並非惠安慈心會金融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資字第1110021204號函暨所附臉書帳號申請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資訊各1份證明用以註冊暱稱「林小裴」臉書帳號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4惠安慈心會之法人登記證書、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被告郵局帳號交易明細、「林小裴」在愛心捐助交流會所發表文章之截圖、惠安慈心會專員與「林小裴」之Messenger私訊截圖、「林小裴」臉書個人資訊截圖、「 沈豪 」之Messenger私訊截圖、「 顏旭 」於109年7月6日之臉書發文截圖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被告係以自己名下郵局帳號佯為惠安慈心會之捐款帳戶,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要難率以一般洗錢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成立一般洗錢罪嫌,因與被告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現存證據,雖有自稱為惠安慈心會專員者與「林小裴」之Messenger私訊對話截圖,質疑被告何以使用我們喪葬救助127案募款、以及為何使用我們的文章改掉募款帳號呢等語,惟並無「#請大家幫忙獨居病逝無人殮葬【清寒家庭喪葬求助】案號:127台南市麻豆區......社團法人臺南市惠安慈心會資訊南市社團字第1090305719號......愛心捐款帳號......戶名:社團法人臺南市惠安慈心會......」一文係惠安慈心所創作之證據,且依卷存證據,亦無從判斷該文章最原始之出處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率對之以上開罪則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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