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霈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110年度簡字第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軍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霈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霈群係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科刑理由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然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合社會之法感情;被告屢次毆打無仇隙之人,惡性重大,幾次輕判均得易科罰金,致被告不知悔改,更為本次犯行,故被告並非判決書所載無前科之人;又酌以本案告訴人身心所受創傷與後遺症亦非輕微,若未予以嚴懲,恐將助長社會重傷害案件而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原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第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之成傷非輕,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求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而被告行為時無前科,現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普通,月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父母等情,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東司簡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證(見簡上字卷第55至57頁、第89至141頁、第177至1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妥適。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案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就本案量刑事由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都有按時付款,他很有誠意,也跟我道歉了,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7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做工、月收入3萬元左右、已婚育有2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另須扶養母親等節(見簡上字卷第1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清秀、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