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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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雄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持正反面分別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之仟元玩具紙鈔,佯作真鈔向不知情之庚○○、辛○○、丁○○、甲○○、壬○○、戊○○(下合稱庚○○等人)及乙○○購物,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收受該仟元玩具鈔後,將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品及找零現金交付丙○○。案經庚○○等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關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8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紙鈔1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庚○○等人及被害人乙○○施用詐術,雖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然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嫌等語。然被告所使用之扣案玩具紙鈔,外觀明顯並無通用之千元紙幣上蓋印之印信(含「中央銀行印」與「中央銀行總裁」2印),而係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字樣,一望即可辨識非真鈔,且該紙鈔無凹版印文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無水印,有上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5頁),可知扣案紙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與刑法第196條所規定偽造通用紙幣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本案被告所犯詐欺與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並行使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論罪時固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既已載明前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接受警詢時,警方已告知涉嫌詐欺取財罪,並就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偵查卷第13頁),嗣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然被告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81至83頁),此屬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事由,是縱就此罪名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玩具鈔票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庚○○等人及被害人乙○○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玩具紙鈔19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第14至15頁、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認定:
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購買商品及找零金額俱屬被告本案犯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之購買商品及找零金額部分,雖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被告有跟我買香菸,但被告拿多少錢跟我多少包香煙,我真的忘記了,推測應該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購買2包香煙花了200元,之後店家老闆800元等語(偵卷第1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香菸2包、找零800元;另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即以被告持用面額1,000元玩具紙鈔購物次數計算,始為妥適,本案犯罪所得估算為7,000元。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100元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扣得之真鈔都是我拿偽鈔換來剩下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核屬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尚有1,9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000-5,100=1,900),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庚○○等人及被害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50元現金係被告之弟 王耀威 所有並主動交付與警方,然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犯罪得後曾分配予王耀威,則該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對象購買商品及金找零金額(新臺幣)1111年10月9日8時許臺東縣○○鄉○○0○0號乙○○香菸1包、找零900元2111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臺東縣○○鄉○○村○○00○0號壬○○香菸1包、飲料1瓶、找零875元3111年10月9日14時許臺東縣○○鄉○○○路0號丁○○香菸2包、找零800元4111年10月9日15時許臺東縣○○鎮○○00號己○○香菸2包、找零800元5111年10月9日16時許臺東縣○○鄉○○0○0號甲○○香菸1包、找零900元6111年10月9日16時40分許臺東縣○○鄉○○村○○00○0號辛○○香菸1包、找零900元7111年10月9日17時許臺東縣○○鄉○○村○○00○0號戊○○香菸1包、飲料1瓶、找零875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正反面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1,000元玩具紙鈔19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004、005、007所示之物2新臺幣現金5,100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2所示之物3新臺幣現金250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