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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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翰
周叡林
利嘉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叡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嘉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55分許至55分許」應更正為「50分許至55分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崇翰、周叡林、利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 胡釗瑋 因細故發生紛爭,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陳崇翰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周叡林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利嘉偉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被告陳崇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叡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利嘉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翰、周叡林、利嘉偉與胡釗瑋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7時55分許至55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巷00號胡釗瑋住處前,徒手毆打胡釗瑋,致胡釗瑋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左側耳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釗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翰、周叡林及利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蔡昀宸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3人與同案被告 羅有男 (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50條規定係列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是其構成要件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公眾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故意為要件。查,本案被告等3人固坦承在公眾場合聚集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然依現場錄影畫面觀之,案發地點並無其他用路人,亦無鄰近住戶受驚擾之情,又自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持續時間、地點、規模、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客觀情節以觀,尚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東原簡 字第 47 號判決(112.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原簡上 字第 9 號(112.09.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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