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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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高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 宋立偉 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小甜包1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號被告高進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輝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號前,竟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店主宋立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戶外冰箱內小甜包1包(12顆,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宋立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進輝於偵查中就上開犯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立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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