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彬
鍾惠鈞
陳建豪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彬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鍾惠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建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被告鍾惠鈞、陳建豪既以證人身分供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等證詞影響被告張文彬所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實發生經過,則其等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鍾惠鈞、陳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又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張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暨同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三)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惠鈞、陳建豪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初,曾為前開虛偽證詞,惟嗣經被告鍾惠鈞、陳建豪於111年12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程序時,被告鍾惠鈞、陳建豪即於該次庭期自白虛偽證述犯行;被告張文彬於112年1月12日於檢察官訊問程序時,即於該次庭期自白教唆虛偽證述犯行,被告張文彬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迄今尚未審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鍾惠鈞、陳建豪於偵查中111年12月21日檢察官行訊問程序時;被告張文彬於112年1月12日,被告張文彬所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等均在所虛偽陳述或教唆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自均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文彬明知另案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刑,竟圖為其卸責,而違反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教唆證人偽證,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被告鍾惠鈞、陳建豪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等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即於檢察官行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併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張文彬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鍾惠鈞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建豪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
被告張文彬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路00號居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惠鈞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居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鍾惠鈞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建豪則為張文彬之朋友。張文彬前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豪,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與正氣路交岔路口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張文彬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陳建豪逃逸離去涉有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號案件(下稱前案)進行偵查,詎張文彬明知前開車禍係由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肇事後搭載陳建豪返回臺東市中山路附近某處居所時,教唆陳建豪於本署前案偵查中傳喚作證時,虛偽證稱前案車禍係由綽號「 阿豐 」男子駕車云云,而鍾惠鈞亦同時在旁聽聞,嗣於前案偵查中,陳建豪於111年3月11日10時43分許,在本署第4偵查庭經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即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前案車禍時係由阿豐開車等」之不實內容;另鍾惠鈞於111年3月11日11時33分許,在本署第4偵查庭經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自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前案車禍當天係由阿豐借走自小客車隔天才歸還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因前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張文彬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張文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時,當庭坦承係其駕車之事,在場旁聽之鍾惠鈞亦自承作證陳述不實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彬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張文彬教唆同案被告陳建豪為虛偽不實證述之事實。2被告陳建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陳建豪經同案被告張文彬教唆後,在前案偵查中為虛偽不實證述之事實。3被告鍾惠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鍾惠鈞聽聞被告張文彬教唆同案被告陳建豪作虛偽不實證述後,自行決意在前案偵查中作出虛偽不實證述之事實。4被告鍾惠鈞於111年3月11日前案中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證明被告鍾惠鈞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之事實。5被告陳建豪於111年3月11日前案中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證明被告陳建豪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之事實。6證人即被告張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前案肇事時係由被告張文彬駕駛之事實。7證人即被告陳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張文彬要求被告陳建豪作偽證之事實。8證人即被告鍾惠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張文彬要求被告陳建豪作偽證之事實。9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9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鍾惠鈞、陳建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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