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更正為「偵查中坦承」。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言語內容之強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請求協商刑度為拘役20日,並同意檢察官據此求刑,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號被告葉俊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呈前因與 楊秉融 互有爭執,竟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其個人所申用、暱稱「d.gua.730」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並設定為公開之限時動態網頁,張貼楊秉融臉部且載有「幹小垃圾下次再遇到, 林北 就用砍の」等語之恫嚇言詞,令楊秉融閱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秉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秉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截圖1張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請依被告在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之刑期,判處拘役20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