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係 吳明娟 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俊傑於民國100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臥室內,因細故與吳明娟發生口角,黃俊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1袋玩具丟擲吳明娟,再徒手推打吳明娟,致吳明娟受有右肩紅腫、左小腿疼痛、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娟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詞;㈡證人黃姓兒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㈢現場照片39幀;㈣房間內現場圖1張;㈤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告訴人身旁丟擲1袋玩具,惟辯稱並未擊中,亦無推打告訴人之舉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案發當時確有爭執,為兩人所自承在卷
,並有證人 黃章棋黃郭綉鑾 之證述 可佐 (核交字第4788號卷第9頁);告訴人事後身上有右肩紅腫、左小腿疼痛、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勢,亦有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附卷可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娟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上
開傷勢係被告向其丟擲1袋玩具及推她至其撞到床緣而造成等語(警卷第2至3頁、核交字第4168號卷第3至4頁、核交字第4788號卷第9頁)。惟告訴人於100年8月6日警詢時僅稱「右肩部瘀腫」;於100年1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上開傷害外,另補充「他(即被告)推我撞到的,撞到床緣。」,對右小指擦傷,僅表示「是指甲斷掉」,是日並未稱右小指擦傷係被告造成的;於100年1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黃俊傑用小朋友的玩具袋丟我的肩膀及手指,因為手去擋,才會傷到手指。我的腳也有受傷,因為黃俊傑當時推到撞到床緣。」等語,告訴人再補充「右小指擦傷」係被告造成的。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可證其所述之傷害,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增加,其上開陳述,已屬有疑。
㈢再者,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察官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黃姓兒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黃姓兒童於101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錄影光碟,黃姓兒童陳稱被告用東西丟到告訴人之肩膀,用手推告訴人之肚子,告訴人因而撞到床板等語,所稱撞到床板係告訴人之「右腳」(詢問時黃姓兒童以右手比右腳),並於檢察事務官再次確認「這裡…腿就對了?大腿喔?」時,回頭看告訴人,並點頭回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查告訴人係「左小腿疼痛」,顯非右腳撞到床板,且黃姓兒童回答問題時有回頭看告訴人之舉動,又詢問日期距案發時已有6月,黃姓兒童為未滿6歲之小孩,就6個月前所生事件之陳述,是否仍係其原來的見聞者,抑或事後經他人提示而生之記憶,甚有疑義;再經本院勘驗黃姓兒童於100年12月6日在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度家護字第6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作證之錄音內容,「(問:你有沒有看過爸爸媽媽打架?你有沒有看過爸爸媽媽打架?)有。(吳明娟在一旁細語)」、「(問:是誰打誰?是誰打誰,還是2個人都有出手?)2個人都有。」、「(問:誰先打的?誰先打的?)(證人的聲音聽起來像爸爸,也像媽媽)。」、「(問:那爸爸怎麼打?爸爸是怎麼打媽媽?)拿我的那個1袋玩具丟媽媽的肩膀,害她的指甲裂開。
」、「(問:那有打到媽媽…的身體嗎?)沒有。」、「(問:有沒有打到媽媽的身體?玩具有沒有打到媽媽的身體?)沒有…。有。(吳明娟在一旁細語)」、「(有還是沒有?玩具有沒有丟到媽媽的身體?)有,肩膀…跟手。(吳明娟在一旁細語)」等語,承審法官並當庭表示:「那個聲請人(即告訴人)在旁邊不要提示,不要再講了,你不要再講,不要再講就好。」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黃姓兒童確有於回答有利於被告後,因告訴人在旁細語而改變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雖未能清楚辨識告訴人在旁細語之內容是否全在提示黃姓兒童如何回答,但依上開承審法官之諭知命告訴人不要再提示乙情,告訴人或有提示黃姓兒童,是以黃姓兒童之證詞,自非無瑕疵可指,其憑信性已有不足,自無足用以判斷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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