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被告未結婚,惟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產一子,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深知悔悟,請准被告交保,或請求准被告於看守所內結婚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查聲請人並非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亦非辯護人,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向本院聲請停止被告之羈押,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與被告於看守所內結婚一情,另由本院函轉臺灣臺南看守所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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