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78號、106年度偵字第86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秀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女方 思善 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行向外側車道(下稱A車道)靠路面邊線處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鳳龍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鳳龍巷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楊謹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A車道靠近與同路段內側車道(下稱B車道)分隔線處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吳秀錦疏未提前在案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行換入B車道行駛,迄至甚為接近案發路口時方始自A車道貿然向左偏駛欲左轉,而楊謹謙亦疏未遵守A車道地面所標繪「慢」字減速慢行,反以逾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見及甲車貿然左轉時已閃煞不及,乙車車頭遂撞擊甲車左側車身,致楊謹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鈍力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21)日下午1時35分許傷重宣告不治死亡。另吳秀錦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謹謙之母 呂翊琳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楊謹謙之父 楊世章 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案發路口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案發道路所設置監視錄影器影片(下稱影片①)擷取照片、被害人楊謹謙(下稱被害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足佐,並經本院勘驗影片①確認甲、乙車案發前行車動向暨乙車於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狀態屬實,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9頁),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騎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①之結果,甲、乙二車於發生碰撞前原均係直行在A車道上(同卷第1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警卷第49至51頁翻拍照片參照),而前述影片因鏡頭裝設位置距案發路口稍遠之故,固未能明確得悉車禍碰撞剎那之實情為何,然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二車倒地、刮地痕位置與現場照片相互參照後可知(警卷第12、22頁),碰撞後甲車倒地位置在A、B車道分隔線往案發路口延伸位置處,而乙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亦在B車道尚未進入案發路口前靠近內外車道分隔線之位置,憑此應堪佐證甲車直行在A車道上迄至距離案發路口甚近時方始往左行駛欲左轉,且斯時亦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故被告左轉前確未在案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B車道無訛。而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提前換入B車道而於駛近路口處時方始逕予左轉,且斯時亦未達案發路口中心,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本件確有行車過失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反面鑑定意見書參照,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而起訴書亦據此認定被告有此行車過失(惟起訴書並未記載「無號誌交岔路口」,併予 陳明 ),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應係在肯認轉彎車確已符合轉彎基本規範後方有所適用,而案發之際被告既未遵守上記左轉彎規定提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於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逕左轉,自應先科以此部分之責任方屬妥適;故前開鑑定意見書疏未慮及此情而逕認被告違反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一節尚有未恰,本院乃不予憑採,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亦有明訂。茲據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我認為對方車速很快,一開始覺得乙車離我很遠所以才轉,希望可以測一下被害人的車速等語(相字卷第68頁、偵二卷第4頁),是被害人自身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違反相類注意義務之情事,即有究明之必要。查案發路段高鐵總廠路東往西行向A、B車道路面近案發路口處標繪有「慢」字,且尚未通過路口之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甲、乙車行向甫過路口處路面則繪設「50」之速限標線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警卷第12至13、19、24頁),則該路段速限原為每小時50公里無訛,惟於行近案發路口時尚應遵守「慢」字標線減速慢行。是本院先參諸被告先前自陳在未接近案發路口前行駛時速為40、50公里等語(警卷第2頁筆錄及同卷第15頁反面談話紀錄表),復經勘驗影片①後可知,乙車遭監視器攝得影像時其行車速度能以目視方式判斷較諸甲車及先前行經案發路段之其他車輛為快,此參諸甲車出現在畫面中(影片時間12:26:45)後相隔18秒行駛在後之乙車方始進入畫面(影片時間12:27:03),然再經8秒左右(即影片時間12:27:11)乙車即已追上甲車而發生碰撞倒地一節自明(上開勘驗筆錄參照),則乙車發生車禍前之行車速度確實高於甲車上開時速之情,已堪憑認;再稽諸案發後乙車先在B車道路面滑行留下長達22.9公尺之刮地痕,繼而撞及中央分隔島後再彈回高鐵總廠路東往西行向車道一節,亦據前揭事故現場圖繪測甚明,堪信乙車在車禍碰撞前行車速度誠屬非低,方會於撞擊後發生此長距離滑行之結果,綜上證據方法本院乃認前開鑑定意見書以對被害人較有利之阻力係數0.55為基礎推算乙車原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7公里,並認被害人超速且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乃屬可採,蓋倘被害人於未發生碰撞前有依速限行駛且進而依「慢」字減速慢行,見及甲車貿然在接近案發路口處始欲左轉時應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反應措施,是被害人確同有超速及未依「慢」字減速慢行之行車過失乙節,亦堪審認,然被告前述左轉彎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致死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5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致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並使告訴人2人(即被害人雙親)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此觀告訴人呂翊琳之代理人 呂俊煌 (即該告訴人之胞弟)到庭陳稱:呂翊琳因被害人死亡身心狀況不佳,走路都變得有困難,被告之行為影響我們整個家庭,也增加了開銷等語自明(同卷第95頁);而被告前於偵查階段一再陳稱當時有先觀看後方、覺得乙車尚遠才慢慢轉彎,應係被害人車速過快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時雖表示經詢問過律師意見後願意坦承犯行等語,然其後復稱:該路口已經有過5次車禍,我真的也不是故意的,這件事要怪我還是被害人好像都不合理,我到現在還是覺得莫名其妙,我都已經騎到路中央了,他還這樣撞過來云云(審交易卷第181頁),顯見其仍未深刻檢討自身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重大影響,犯後態度難謂全然良好;又於本院調解期日被告陳明因己身家境不佳,願給付新臺幣
100萬元予告訴人2人等語,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致終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同卷第67、101頁);再衡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復衡酌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亦有超速且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且2人肇事因素尚屬相當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第17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楊世章之附帶民事訴訟複代理人暨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量刑意見(同卷第141、181、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