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龍前分別於:(一)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0罪)、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四)100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六)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四)、(六)、(七)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網腳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等程序時自 白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27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份(毒偵卷第3、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28頁),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其偵查、審判時均坦承認罪,深感悔悟,殊不知一審判決竟如此之重,讓其心有不甘,礙難信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情感;其於偵查中已坦然認錯且主動配合調查,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輕微,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其情狀應認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執其於偵查、審判庭坦承犯罪,已深感悔悟,一審判決過重云云,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方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再於104年12月11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猶未記取教訓,仍經不起毒品誘惑而犯本案,其執本案一審判決過重,讓其心有不甘,礙難信服云云,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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