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慈選任辯護人杜俊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沛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沛慈(原名 林芳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9日,在不詳處所,將任職萬泰商業銀行期間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17萬1784元、2萬9225元、3200元,變造為87萬1784元、12萬9225元、29萬3200元,持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大眾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認其本人有資力,核發信用額度30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商業銀行審核信用卡之正確性,尚有37萬8159元未償。
二、案經大眾商業銀行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沛慈雖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雖有申辦告訴人銀行信用卡使用,然伊就有無提供扣繳憑單給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業務員不復記憶,並無偽造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之必要云云。然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洪基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又被告於101年4月9日向告訴人申辦信用卡,經告訴人審核被告填寫並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載有萬泰銀行分別於100年6月至12月給付總額87萬1784元、
100年8月至11月給付總額29萬3200元、100年8月至11月給付總額12萬9225元、100年1月至12月給付總額610元之扣繳憑單4紙,乃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迄至104年2月4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37萬8159元未清償,且被告於100年間在萬泰銀行任職期間,上開扣繳憑單所列100年6月至12月實際之給付總額17萬1784元、
100年8月至11月實際之給付總額3200元、100年8月至11月實際之給付總額2萬9225元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告訴人104年2月5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4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126號偵緝卷第38至43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申辦信用卡文件中附具之3紙扣繳憑單,其給付總額欄所載數額確經變造無疑。
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由各地區國稅局暨所屬分局
、稽徵所或服務處核發,應為扣繳單位製發予所得人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0頁),是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所檢附之扣繳憑單,係萬泰銀行製發予被告後,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作為財力證明文件無疑。再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無詢問業務員沒有財力證明要如何申辦信用卡?)我當時是跟業務人員說我辦不過,因為我信用卡快爆了,卡債太多。業務員說他要試試看,說他可以處理,卷附的扣繳憑單也有可能是業務跟我收,我給他,但是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給,若有給的話給的也不是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怎麼從這個資料可以看得出來這個扣繳憑單是林小姐〈被告〉提供的?)根據大眾銀行的相關規定,相關資料必須由本人提出申請,並檢附財力證明,若只有提出申請,而沒有財力證明的話,申請就不會過」、「(審核的人怎麼知道這個資料是不是本人提供的?)信用卡申請資料是規定本人申請,檢附資料應由本人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辦理放款人員 黎正白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在100年間若是客戶要申辦大眾銀行的信用卡,有需要檢附什麼樣的資料?)財力證明,如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存摺或薪資單」、「(就你在民國100年間在大眾銀行任職時的瞭解,若客戶要辦理信用卡,則扣繳憑單除了客戶提供以外,你們有無管道可以取得?)完全沒有辦法取得,所得清單是可以委任我們去申請,但是扣繳憑單一定是客戶直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吻合,益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所檢附之變造扣繳憑單確為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承辦放款人員至明。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信用卡申請書為其親
自填寫,而觀諸該申請書年收入欄載為「新臺幣(下同)120/129萬」與經變造後之扣繳憑單加總數額互核相符,若被告未親自或委由業務員變造扣繳憑單,則被告於年收入欄理應填寫20萬元(即3張真實扣繳憑單加總總額:17萬1784元+2萬9225元+3200元=20萬4209元),而非變造後之扣繳憑單加總總額120萬元(即經變造後之87萬1784元+12萬9225元+29萬3200元=129萬4209元),是被告顯然於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前,先變造扣憑單上之所得數額,始有可能填寫經變造後之扣繳憑單加總總額為年收入。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而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之說明:㈠被告將任職萬泰商業銀行期間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總額變造後,持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大眾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額度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商業銀行審核信用卡之正確性之行為,尚有37萬8159元未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認原審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償付卡債,一時欠慮,變造扣繳憑單所得總額向告訴人詐騙款項應急,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