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告人永和市樂華零售市場改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俊海 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是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本件原法院於93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得為抗告。至於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部分,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並未為抗告,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81年度執字第30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1025等地號上1565建號樂華零售市場地面第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於80年間停工,為未完工之5層建物,曾經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1月25日鑑定評估建物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625萬0,300元,系爭建物為該5層建物之地面層,上開鑑價金額乘以五分之一為1,725萬0,060元,惟其鑑定日期距抗告人於93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11年餘,因建物之折舊勢必影響其交易價格,爰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公布之台北縣建物(鋼筋混凝土造)折舊率,扣除11年之折舊後,系爭建物之殘值為1,544萬4,617元(17,250,060元×89.5337%=15,444,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4萬4,617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本件之抗告費用核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