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文星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違規暫停在臺中市○○區○○街00號文心及第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經該社區管理員 鄭明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勸導離去,張文星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6時12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尾隨鄭明振之機車開上前往1樓之車道,於車道上自後方追撞鄭明振之機車,致鄭明振人車倒地,張文星再加速離去,致鄭明振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手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以及機車、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明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文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張文星固坦認有於該時段駕駛小貨車經過案發地點之事實,然否認對告訴人有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伊的車子並未撞到告訴人,也沒造成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明振分別於:
1.警詢時指訴:伊任社區特助,109年3月5日約早上6點12分,在社區內B1停車場,伊正騎車巡視,發現住○○○街0號棟6樓1的家人,將其RBV-7761號小貨車停放在其他住戶停車格內,遂騎車去勸導請將車輛移走,當時駕駛(即被告)在車內並未理會,伊便稱說要報警處理,並往警衛室方向過去。被告隨後開車跟在伊後面上來,當時雙方都在車道上(B1往1樓大祥街方向),從機車後照鏡看到被告就跟在伊後面,伊就靠左要讓被告從右邊通過,但被告也跟著靠右,伊馬上又靠左邊,被告就從伊的後方撞上來,伊與機車均倒地,被告撞倒伊後並未處理即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2.偵查中證述:109年3月5日6點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祥街下1樓,當時剛好要交接班,伊下去停機車,看到被告將小貨車違規停在編號75停車位,是第3次看到,之前曾勸過被告,因為被告會將資源回收物堆放在該處,請被告也將資源回收物一併載走。跟被告講完後,被告不回應,伊就說要上樓去報警,伊騎機車上樓,想請前一天晚班管理員 莊駿 騰幫忙報警,發現後面車輛車燈很亮,轉頭一看被告怎麼追出來, 伊閃 左邊被告就跟著閃左邊,伊閃到右邊被告就跟到右邊,後來伊右轉要給被告過,剛轉過來被告的車頭就撞向伊機車(提示現場照片),伊機車擋板及電子儀器都壞掉,伊被撞到後碰到牆壁,跌坐在最旁邊的走道上,被告撞完之後就將小貨車開走,當時伊不能動也無法言語,之後社區主委到場,就由社區主委處理、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
3.本院證述:109年3月5日早上要辦交接時,晚班跟伊說被告又趁住戶閘門開啟時尾隨下去,他沒辦法阻止,伊就說他應該去地下室跟被告講,但他說怕被告會打他、他不敢,但伊辦交接一定要完成程序,就下去通知被告。結果被告不理會、也不開車窗,伊就上來要打電話報警,隨後看到車後有車輛車燈,伊轉這邊被告就轉這邊,被告再轉過來時伊已沒有路,要撞壁時就遭被告撞到機車,被告是開小貨車用車頭撞伊的機車車頭,伊人噴到左側車道牆壁,倒在牆壁下面排水孔那裡,被告是故意撞伊的,因為伊轉彎上來時,被告車輛大燈很強,伊轉頭看到被告小貨車在伊後面,就轉到右側,結果被告也轉右側,遭被告車輛撞到後,機車就滑倒、伊也摔倒在地上。被告並未下車查看或救助,直接開車逃離現場,伊的機車損壞情況蠻嚴重,有拍照存證,當日雖飄細雨,但車道跟路上還沒有半濕,並不是天雨路滑自行騎機車滑倒的,伊的機車整個前面面板都壞掉、破掉了,不可能是自摔,且伊轉右側被告車也轉右側,伊轉左側被告也轉左側,顯然被告是故意撞的。且伊的機車往出口方向,已經迴轉要到頂了,從地下室的入口到車道上面的出口,這一段斜坡車道差不多是22公尺,而被告車子開出去還要12、13公尺接斜坡車道上去。車道地上留有一些碎片,這些碎片是機車車頭前面的斜蓋,車蓋破成兩片,被告開車撞到伊的機車頭,伊人就摔倒、車子也摔倒,伊受傷後就被送到林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54頁)。
4.依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振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陳述內容,明確指訴被告係以小貨車於大樓地下室往1樓之車道上行駛時,蓄意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及機車均倒地,告訴人因此受傷、機車及眼鏡因此受損。
㈡另據證人 莊駿騰 於警詢陳述:伊是文心及第社區保全,當時
告訴人準備要跟伊交班,告訴人下去停車時,看到該小貨車停放在其他住戶的停車格內,便前去向被告勸導,隨後告訴人就騎車到警衛室旁請伊報警,之後就接著聽到車子碰撞聲,伊起身就看到告訴人與機車都倒在路邊,那台疑似撞告訴人的小貨車(RBV-7761)就加速轉往大祥街方向開走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開匝門讓其他小貨車進去,之後聽到告訴人叫被告離開占用的停車格,過沒多久就聽到碰撞聲音,因管理室是背對著車道,該處並無監視器,伊聽到聲音轉頭看,就看到一台貨車加速衝出去,再伸頭去看車道,就看到告訴人倒地,伊就趕快報警。被告駕駛小貨車不只1次違規停在停車格,且都是跟車趁鐵門開啟之際下去等語(見偵卷第94頁)。依證人莊駿騰警詢與偵查中陳述內容,雖未親見被告駕駛小貨車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瞬間情事,然就其於撞擊事發之前與之後所見乙情,當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
㈢再依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俊智 之職務報告書所示,當日係因
接獲報案稱遭人開車衝撞,到場後發現被害人躺臥在地下停車場車道上,已由救護人員處理,另現場一台普重機車(291-TCK)疑似有遭撞擊,車殼破損倒在地下停車場車道上,車道上未發現明顯括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依此記載內容,到場警員係親見告訴人遭撞擊後倒地、機車破損倒在車道上之情事。㈣再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手擦傷;臉部擦傷」之受傷情形(見偵卷第33頁),亦與告訴人指訴係其騎乘機車時,遭被告駕駛小貨車撞擊,倒地受傷之傷勢相符。㈤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明振指
認、鄭明振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圖畫面照片2張、現場車損照片3張、維修估價單2張、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至29、33、
35、37至39、41至43、81頁),顯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確有所據,被告雖空言否認,然既有上開事證為憑,是被告傷害、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係以一開車衝撞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遭受傷害、機車
及眼鏡遭受毀損,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其保
全管理之責,竟以駕車撞擊之暴力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物品毀損,所為實不可取,且事發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工作、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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