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美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58,904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前置協商協議書,並自104年1月起開始繳款,惟聲請人因其配偶賴○○於104年2月2日開刀住院,公公於同年2月中旬中風,嗣父親林○○又於同年2月27日過世,故需全力照顧家人而無法工作,致無法履行前開協商協議而毀諾,且因擔任賴○○房貸之連帶保證人,而迄至今日,該項連帶保證債務加計利息、違約金已達16,590,416元,前雖經調解但並不成立,聲請人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亦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節,爰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經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6,233元之還款方案,雙方並於103年12月18日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開始繳款,嗣於104年
8月因無法履行上開協議,而遭花旗銀行於104年9月9日通報毀諾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42號認可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認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除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保證債務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42號認可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債務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31429號支付命令,以及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彰化銀行、臺灣企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頁暨內頁等件附卷為證外,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下稱更生調解卷)內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因需照顧同住之長輩,而無法繼續經營美髮店,僅得以接受預約之方式進行家庭式美髮,每月收入約為5、6千元,已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之所需,更遑論迄至104年8月14日止,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高達17,559,637元(含對第一商業銀行之保證債務約16,590,416元),此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於前開更生調解卷內可稽,是聲請人客觀上可預見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職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