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抗告人 宋迪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雪玉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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